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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中收集证据效力
新法第52条第2款新增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解读:
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收集的主体必须合法(侦查人员),因此,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往往无法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而必须经过证据转化,重新收集固定。言词证据尚可重新收集,但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往往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因此增加此规定。
考察方式:
只会是一个选项,考察角度有二:
一是判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不能直接作为刑诉证据加以使用”的说法是否正确?(答:×)
二是考察可以直接使用的证据种类(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一般认为,言辞类证据不可直接使用)。
证据种类
新法第48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变化: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2、增加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类证据;
3、增加电子数据。
解读:
1、鉴定结果只能作为法官定案的参考,而绝不能左右法官的裁判,称之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避免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
2、以往的种类无法涵盖辨认、侦查实验等侦查活动所形成的笔录类证据;
3、电子邮件、聊天记录、微博等电子信息按照已有种类无法归类,故增设电子数据。
考察方式:
每年都会有一道证据种类的题目(多为单选),一道证据分类的题目(多选),今年应该也不例外,考察电子数据的可能极大。考生需要注意和视听资料(多为报考展现)的区别。如果无法区分,直接选择电子数据,正确概率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