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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司法考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复习重点

来源:233网校 2003年9月19日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第二卷、第四卷中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部分所占分值共为36分。其命题特点和分值的具体分布为:行政诉讼法占67%,行政法总论占11%,行政复议法占14%,国家赔偿法占8%。试题注重考查考生分析和灵活运用的能力,考题理论联系实际,题目的设置水准高于往年。

  2003年,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重将维持在36分左右。行政诉讼法依然会是考核的重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共98条,操作性很强,是行政诉讼法在审判实践中具体运用的发展、完善。考生要加以注意。考题的设置将更加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注重对法条和司法解释运用的考核,而不是对法条和司法解释自身的考核。

  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部分需要掌握的法律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及相关的适用意见和解释。下面我们就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备考方法和难点重点加以阐述。相比于民法等部门法,行政法较为难以理解。就司法考试的特点而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基本可以分为: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与国家赔偿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行政主体

  首先需要把握的是行政主体的概念。近几年,行政法学开始用行政主体概念取代了行政机关、行政组织的提法。行政主体理论在行政法学中具有奠基性的地位,它是理解全部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是历年命题的重点。对于行政主体的概念没有必要死记硬背,关键是要把握它的几个要素。作为行政主体必须享有行政职权。必须要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活动。作为行政主体必须是能够承担实施行政活动所产生的责任的组织。

  这三个要素也是我们判断一个组织是否是行政主体的三个标准,简单地归纳,所谓行政主体,就是行政职权的享有者、行政活动的实施者、行政责任的承担者,三者合一,就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与行政主体之间至少有以下三点区别:非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成为行政主体,非行政机关在所有场合都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成为行政主体的并不限于行政机关。

  需要注意区别的概念主要有: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授权与委托、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行政主体与行政法主体、行政机关与相关组织、中央行政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派出机关与派出机构。

  第二部分:行政行为

  在司法考试中,明确行政行为的概念是一个前提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范围的确定是以行政行为为前提的。通常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行为的分类: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羁束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应申请的行为和依职权的行为、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要式行政行为和非要式行政行为。

  对行政处罚(在所有行政行为实施中,惟独行政处罚法有单独的法律对其做了详尽、明确的规定。是以往考试的复习的重点和考点)的把握,重在3个问题。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行政处罚的程序(简易程序、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执行程序)。

  难点问题:1.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与具体内容(处罚法第42条)。2.行政处罚中的裁执分离原则及其例外(处罚法第46、47、48条)。3.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第三部分: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法部分,第一个比较重要、需要考生认真对待的重点问题是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联系和区别问题。该问题的重要性体现在:对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异同的理解有利于考生在总体上对行政诉讼特征的把握:在以往的考试中,常常针对某个具体问题、某一具体制度考查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的异同。这就要求考生既要在宏观上把握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和联系,又要在微观层面注意两大诉讼法在具体问题上规定的细微差异。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虽然是两种制度,但其性质相近,内容大致相近。可以采取以行政诉讼为主、以行政复议为辅的学习方式。因为行政复议的大部分内容与行政诉讼相近或相似,所以,我们在行政诉讼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行政复议有哪些不同之处就可以了。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对于考试来说,具体的案例分析往往首先从受案范围切入,因此,我们要作为重点来把握。

  我们必须从以下四个层次完整、准确地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第一,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具体列举了八类。第二,不受理案件,行政诉讼法列举了四类,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又补充了五类,共九类。第三,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前面两个层次都是具体的列举,要把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要知道确定范围的标准。最后是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把握,除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外,还应包括其他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重点问题:1.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2.特殊情况下的地域管辖。3.管辖权异议。4.类似于原告、被告地位的第三人。5.诉讼时效。6.法律适用(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7.行政诉讼中的撤诉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8.裁定和判决。9.二审程序中的几种特殊情形。10.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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