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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讨论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1日


3. 关于作为。上述定义将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为“作出的行为”,这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认为行政不作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从而将其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实际上,在行政诉讼明确列举的受理的案件中至少就有三类不作为的案件。因此,这一表述与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相冲突。

事实上,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也许根本不存在一个泾渭分明的界限,因为作为学理上的一种分类,它只要引导人们去认识行政行为的某些特征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有明确的界限。在此情况下,试图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确的描述,只能是“越描越黑”。当初,许多学者以采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来界定行政诉讼范围为中国的一个发明,但在今天看来,试图用一个学理上的概念来划定行政诉讼的范围是不可能的,在此背景下试图找到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的界限也是徒劳无益的。以历史的眼光观之,采用具体行政行为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范围的标准也许在当初是一个历史的进步,但在今天它已日益暴露出其局限性。这一问题看来只有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才能解决,而眼下的问题却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如何解决。其实,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准确界定行政诉讼法的宗旨存在相悖之处。因为从保护公民权益的角度讲,能够提起诉讼应当是不言而喻的,而不能提起诉讼则必须是加以论证的例外。在难以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确界定的情况下,正面的列举往往所起的作用是缩小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放弃了这一徒劳无功的努力。更多地从反面将排除案件界定清楚。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不论其结果如何,至少可以说方式选择对了。然而,方式并不能代表一切。在这些反面的排除中并非没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我们将在下面的讨论中依次展开。

不过,在对具体问题展开讨论之前,还有一个事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理论问题必须予以讨论,这就是;行政行为和可诉性。无论是正面受理的列举,还是反面排除的列举,也不论是具体的列举,还是概括的标准,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往行政法学界一直都是在缺少这样一个的受案范围。就像茫茫大海中失去航标的轮船,行政法学界迷失于纷繁复杂的行政行为的海洋之中。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究竟是什么呢?

首先,行政行为可诉性标准是违法。不同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即在于对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如果按照民事行为的标准,只要影响他人权益即可诉,那就意味着对行政行为的否定。依法行政的要求意味着只有违法的行政行为才具有可诉的性质,合法的行政行为,尽管它可能影响他人的权益,也不具有可诉性,行政权力的特征即在于对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因而要依法行政,合法运用权力对他人权益所产生的影响,是公民享受公共利益必须忍受的负担,只有违法运用权力对公民权益所产生的影响,公民才有权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标准之一。

其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标准是侵权。从诉讼理论上讲,只有一个行为侵犯他人的权益才具有可诉性,因为只有被侵权人才可能,也有必要成为诉讼发起者的原告。诉讼是一种国家要投入一定成本的活动,有成本就应当有收益,这种收益就是通常我们所说的诉的利益。只有存在被侵权者,国家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活动为权利受侵害者提供救济,从而使权利受到侵害者的利益得到恢复。这是国家设立诉讼制度所能得到的收益,行政诉讼当然也不例外。

以上即是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凡是符合这一标准的行政行为均在可诉之列。如果要被排除,则是必须加以论证的例外。有必要指出的是,在受案范围的理解上我们存在许多误解。一个最为常见的说法就是所谓的“灰色地带”,如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之间的灰色地带,内部行为与外部行为之间的灰色地带等。其实,这里的灰色地带不是我们对受案范围错误的理解所致。因为可诉的行政行为除了明确列举以外还有概括的标准,而排除不受理的则限于明确列举的案件,不能作任何扩大的解释。因此,根本不存在灰色地带。这也可以视为行政法学界因缺少可诉性标准探讨而产生的迷失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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