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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二)

来源:233网校 2008年1月18日
   第三章 管辖
   §1.级别管辖

   第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行诉解释》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行诉解释》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一)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三)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地域管辖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解释》第七条 复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的;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的;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
   第十八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解释》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
   第十九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裁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上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行诉解释》第十条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1.原告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行诉解释》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诉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诉解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http://ks.examda.com
   (二)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主管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
   《行诉解释》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
   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
   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行诉解释》第十五条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诉解释》第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行诉解释》第十七条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行诉解释》第十八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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