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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行政诉讼专题六:被告改变被诉行为及处理

来源:233网校 2008年8月14日

  (一)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
  以下情形属于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1)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3)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1)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3)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三)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结果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原告的态度:
  1.原告同意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并提出撤诉申请,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终结。
  2.原告不同意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改变,不提出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并就原具体行为为作出裁判:(1)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违法的,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五)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就新的行为进行审理,合法维持,违法撤销。终结原案件审理。
  (六)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继续审查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
  1.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违法的,作出确认违法的判决。
  (七)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适用有关一审撤诉与被告改变的规定。
  (八)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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