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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三十五个备考考点(二)

来源:233网校 2009年5月25日
  考点十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一、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二、被授权组织
  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例外,某些组织在法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行政处罚的实施者,按照行政处罚权的来源,这种组织可以分为两类。法律、法规直接授予行政处罚实施的,称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给予行政处罚实施权的,称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这两类非政府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条件和法律特征不同。
  考点十二:简易程序(当场决定程序)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
  (2)处罚种类是警告或者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
  二、执法人员的处罚程序
  (1)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可以是一个人)应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3)听取陈述、申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执法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有关事项,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然后,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考点十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
  根据针对对象的不同,行政强制措施可以分为三种:(1)对人身的强制。是指公安、海关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可能威胁现行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或规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收容审查、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制扣留、强制隔离、强制遣返、强制带离现场等。(2)对财产的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的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有: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扣缴、强行拆除建筑物、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3)对行为的强制。是指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作为或不作为义务行政相对人,所采取的强制其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强制许可、强制登记、强制检定。
  考点十四: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方式
  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二、邀请招标方式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竞争性谈判方式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五、询价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
  考点十五:政府采购程序
  一、招标的程序
  1.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随机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2.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3.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1)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4.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二、竞争性谈判的程序 1.成立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2.制定谈判文件;
  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
  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
  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最后报价,采购人从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三、单一来源采购的程序未作实质要求。
  四、询价的程序
  1.成立询价小组。同“谈判小组”;
  2.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不少于3家);
  3.询价。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价格;
  4.确定成交供应商。
  五、履约验收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六、文件保存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考点十六:监察对象
  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1)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2)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1)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2)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3)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此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考点十七: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
  确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有三个标准:
  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常见的侵权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侵犯农业承包权的行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办理证照和给予许可的行为、不依法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不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行为。注意:肯定列举的目的在于提示,并不是说只受理这些具体行政行为。
  但是,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仅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同时,可以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提出进行审查的请求,即“附带审查”。这些抽象行政行为包括:(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部门规章除外;(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地方政府规章除外;(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注意: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审查。
  二、权利标准
  行政复议法将公民的合法权益都纳入保护范围,不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也就是说,行政复议保护的权利的范围比行政诉讼要大。行政诉讼保护的权利主要是人身权、财产权,其他权利要由单行的法律、法规来规定。而行政复议则不受此限制。
  三、合法性、合理性标准
  行政复议对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进行合法性审查,还进行合理性审查。这与行政诉讼不同,行政诉讼只能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考点十八: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明确排除了以下三种行为:
  (1)内部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当事人不服,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2)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所作出的调解。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3)行政仲裁,是指行政机关对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注意:以上行为,本身并不是行政行为,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此列举的目的,依然在于提示,并不意味着只有这些行为不能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所排除的事项,行政复议往往也不能受理。
  考点十九: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处理
  法律、法规规定复议前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拒绝履行),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拖延履行),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
  考点二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
  一、自由选择关系
  一般来说,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救济途径。
  (1)首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2)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这个选择是排他性的。行政复议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当事人在法定复议期限以内不得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已经被依法受理的,则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如果当事人同时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最先收到的机关启动有关程序。
  二、限制性的选择关系
  当事人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有些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当事人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但国务院的复议是终局的。
  (2)《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5条规定: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3)《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由其作出最终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三、复议前置关系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1)《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仅指行政确认)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政府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2)《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应当复议前置。但是,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不受此限。
  (3)《商标法》第49条规定:对商标局撤销***的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应改为6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法院起诉。
  (4)《专利法》第41条规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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