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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2002年-2009年多选题真题解析

来源:法律教育网 2010年9月23日
导读: 02年到09年八次国家司法考试的全部试题(含08年缓考地区试卷),包括法理学、法制史、宪法学、经济法、国际三法、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等十二个部分,题目按照年份排列,并根据最新立法进行解析。
  (2002年)
  31.甲欲开枪杀乙,射击的结果却是导致乙重伤,同时导致乙身边的丙死亡。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即可
  B.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和一个过失致人死亡罪
  C.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过失致人重伤罪
  D.认定甲的行为成立一个故意杀人罪和一个故意杀人未遂,实行并罚
  答案:BCD
  解析:想象竞合犯,是指一行为在表面上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本题中,甲出于杀死乙的一个故意,实施了开枪射杀乙的一个行为,却产生了乙重伤和丙死亡两个结果。从表面上看,甲的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两个罪名,而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处断而不实行井罚,而故意杀人罪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选项A正确。那么,选项B、C、D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基本特征和处断原则,因而错误。
  32.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丙身受一处重伤,但不能查明该重伤由淮的行为引起。对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由于证据不足,甲、乙均无罪
  B.由于证据不足,甲、乙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的共犯,但都不对丙的重伤负责
  C.由于证据不足,认定甲、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罪较为合适
  D.甲、乙成立故意伤害(重伤)罪的共犯
  答案:ABC
  解析:共同犯罪的特点是须两个人以上,有共同的故意、有共同的行为。“甲、乙共谋伤害丙,进而共同对丙实施伤害行为”,因此甲乙属于共同犯罪。虽然最终到底是谁的直接攻击行为导致丙重伤无法查清,但是这并不重要。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为是由每个犯罪人的单个的犯罪行为所组成的一个有机的整体。犯罪的危害结果是由共同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和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每一个单个的犯罪人的行为也和犯罪的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作为共同犯罪人的甲乙2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选ABC三项。
  33.陈某在街上趁刘某不备,将其手机(价值2590元)夺走。随后陈某反复使用该手机拔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200元。一周后,陈某将该手机丢弃在某邮局门口,引起保安人员的怀疑,经询问案发。下列有关此案的说法中,哪些是不正确的?
  A.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即可
  B.对陈某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即可
  C.对陈某的行为以捡夺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D.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与故意毁林财物罪实行数卑并罚
  答案:ABD
  解析:本题中,“陈某在街上趁刘某不备,将其手机(价值2590元)夺走”,这显然构成抢夺罪。本题的关键是陈某在抢得刘某手机后,“反复使用该手机拨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200元”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265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据此,本题中陈某抢夺的只是刘某的手机,他自己使用刘某的手机拨打国际长途,可以认定以牟利为目的;陈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手机,属于盗用他人电信码号,属于盗窃行为。因此,刘某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故本题选ABD三项。
  34.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下列哪些传形(有证会证明确属钮蒙骗的除外)可以认定(或推定)行为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A.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B.在发生过盗伐、滥伐林木案的林区收购木材的
  C.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采集者退散
  D.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答案:ACD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因此答案选ACD.
  35.甲与乙共媒次日共同杀丙,但次日甲因腹泻未能前往犯罪地点,乙独自一人杀死丙。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与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B.甲与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甲承担故意杀人预备的刑事责任,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答案:AD
  解析: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共同故意犯罪不仅只是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共同实施犯罪预备行为也构成共同犯罪。本题中,“甲与乙共谋次日共同杀丙”,这就表明甲与乙在犯罪预备阶段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因此甲和乙是故意杀人的共犯。因此可以排除B选项。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的行为意味着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将单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行为割裂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一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达到了既遂状态,也就意味着所有共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也达到了既遂状态。本题中,甲和乙共同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在犯罪实施阶段,甲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参与,乙继续在甲和乙的共同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并达到了既遂状态,甲作为共同犯罪人,其行为也自然达到了既遂状态。因此可以排除C选项。故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D.
  36.以下哪些被告人构成累犯? 采集者退散
  A.某甲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第4年又犯强奸罪
  B.某乙犯间谍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第2年文犯抢动罪
  C.某丙犯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第3年又犯故意杀人罪
  D.某丁犯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10年,执行6年后获得假释,假释后的第7年又犯诈骗罪
  答案:ABD
  解析:《刑法》第65条第1款规定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及处理原则。成立一般累犯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故意犯罪;第二,前罪和后罪都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第三,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所以AB项应入选,而C项因前罪是过失犯罪排除,D项则实际是在假释期满第3年犯罪。也应选。故本题的正确答案为ABD.
  37.下列有关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胁从犯是指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
  B.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C.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只有从犯而没有主犯
  D.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答案:AD
  解析:(1)《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对于胁从犯及其处理原则的规定。由此可见,胁从犯只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而不包括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因此A项错误。(2)《刑法》中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没有规定“比照主犯”。这里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是指根据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直接依照法律规定,比照该共同犯罪行为所对应的法定刑从轻、减轻处罚,或则免除处罚。因而,选项D项错误。(3)在聚众犯罪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况如下,如刑法规定只处罚首要分子(见《刑法》第289第2句,第291条,第242条。)在且首要分子只有一个人时,不存在主犯、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当然无所谓主犯。因此选项B项正确。(4)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是与主犯相比较而划分的共犯人范围。(4)在共同犯罪中,从犯是与主犯而划分的共犯人种类,没有主犯也就不所谓才能从犯。因此,选型为C.
  38.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然后二人均分所得款项。乙出卖后获款4000元,但在未来得及分脏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甲与乙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B.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C.甲属于间接正犯 源:www.examda.com
  D.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答案:BC
  解析: 要成立共同犯罪,须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有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和必须有共同行为。本题中,甲将头痛粉冒充海洛因欺骗乙,让乙出卖“海洛因”,在他们共同贩卖假海洛因的过程中,他们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甲的故意是利用贩卖假海洛因诈骗吸毒人员的钱财,甲构成诈骗罪;而乙的故意是贩卖毒品赚钱,由于其贩卖的所谓“海洛因”是假的,这属于不能犯未遂中的对象不能犯,乙构成贩卖毒品罪(未遂),他们不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排除A选项。所谓间接正犯,是指利用别人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甲利用不知实情的乙去出卖所谓“海洛因”,就诈骗罪而言,甲是间接正犯,乙实质上是被利用的犯罪工具,故甲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C选项也是正确的。甲只构成诈骗罪,D选项中所问的是否“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实际上是在问甲的诈骗罪是未遂还是既遂,由于甲是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乙只是甲的犯罪工具,乙取得财物就等于甲取得财物;当乙买出假海洛因取得钱款时,甲就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因此甲是诈骗罪的既遂,D选项是错误的。
  39.下列关于数罪并罚的做法与说法,哪些是错误的;
  A.甲犯A、B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7年,法院决定合并执行18年。甲执行8年后,又犯C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此,法院应在14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决定合并执行的刑期,然后,减去已经执行的8年刑期
  B.乙犯A、B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和几年,法院决定合并执行20年;在执行2年后,法院发现乙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没有判决的C罪,并就C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样,乙实际执行的有期徒刑必然超过20年
  C.丙犯A、B罪,分别被法院判处14年和11年,法院决定合并执行20年;在执行2年后,丙又犯C罪,法院就C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由于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不得超过20年,故丙实际上不可能执行C罪的刑罚
  D.丁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A、B、C、D四罪,但法院只判决A罪8年有期徒刑、B罪12年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18年有期徒刑。执行5年后发现C罪与D罪,法院判处C罪5年有期徒刑、D罪7年有期徒刑。此次并罚的“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应是18年,而不是12年
  答案:ABC
  解析:《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是刑法对数罪并罚的一般规定,对数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并罚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这是刑法对于“发现漏罪”的数罪并罚的规定,这里采用的是“先并后减”原则。《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是刑法对于“又犯新罪”的数罪并罚的规定,这里采用的是“先减后并”原则。依据上述规定,A选项中,由于原判决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是18年,因此又犯新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后,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范围是10年以上20年以下,选项中的“14年以上”是不对的;B选项中,乙原判决的刑罚是有期徒刑20年,发现“漏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数罪并罚的结果还应是20年,由于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因此实际执行的期限最长也只有20年,不会超过20年,此项也是不对的;C项中,丙原判决的刑罚是有期徒刑20年,已执行2年以后,又犯“新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由于采用“先减后并”原则,此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的幅度是18年以上20年以下,因此如果最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在18年以上,加上原来已执行的2年有期徒刑,实际执行的期限就超过了20年,此项也是错误的;D项的规定是符合前述规定的,因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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