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233网校>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卷一>法理学

法理学授课讲义:法的定义(分析法学派)

来源:233网校 2008年9月23日

〔分析法学派〕 第一章 法的本体 第一节 法的定义

  一、法律职业与法的定义(法律职业的含义 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的特征)
   1、法律职业(以专业法律知识为基础的法律工作)(1)与其他需要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工作一样,是一种专门的行业,是专业化的工作
   (2)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需要拥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
   2、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特点(根据法律说理是核心):(1)用说理的方式而非简单的暴力解决问题
   (2)必须根据法律来说理及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
   (3)必须在程序的范围内,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确定和解决法律问题
   二、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
   (一)关于法的本质的主要学说
   ◎关于法的定义可以分为马克思主义与非马克思主义两大类,在我国,这一划分具有重要意义。
   ◎以往的法律理论从方法论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三类:
   1、从法本身理解法律认为法律产生、发展、变化的根源在于法的自身。这种观点的特点是囿于法的现象来讨论法的问题(1)规则论,一般认为法是一个逻辑上自洽的规则体系。
   (2)命令论,与规则论相同之处在于都将法视为一种规则体系,所不同的是,规则论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来源于该体系内部,而命令论则认为法律规则的效力源于主权者的命令。
   (3)判决论或预测论,认为法就是对法官判决的预测。法不是写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东西,法官关于案件的处理意见才是真正的法。法律、判例、习惯等不过是法的渊源。
   2、从法的外部解释法律的根源直接或间接地把这种根源归结为某种精神力量,将法视为人类精神一般发展的产物(1)神意论,世界各国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观点几乎都是神学的法律思想,即直接或间接地将法归结为神的意志。
   (2)意志论,许多非马克思主义法学都是从人的意志、理性、人性的角度规定法、理解法的,如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体现的观点。
   (3)正义论,把法归结为正义的思想,同样源远流长的。如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认为:“法乃善良公正之术。”
   3、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的角度把握法的定义总体上看,不再将法律视为孤立的、与社会脱节的现象,而是作为社会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与其他社会现象交互作用的产物19世纪末,尤其是20世纪初以来,西方法学界许多学者开始将法置于一定的社会现象领域加以研究。
   法律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借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的现象背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
   (二)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法的正式性、阶级性、物质制约性)
   ◎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
   1、法的正式性(又称法的官方性、国家性)指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表明法律与国家权力存在密切联系,法律直接形成于国家权力,是国家意志的体现。
   2、法的阶级性是指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所体现的国家意志实际上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注意:是统治阶级整体意志,而不是统治阶级的某个阶层、某个领导人或每一个统治阶级成员的意志的简单相加)。
   3、法的物质制约性(客观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

相关阅读
登录

新用户注册领取课程礼包

立即注册
扫一扫,立即下载
意见反馈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