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中的判例与大陆法系中的司法解释,从其内容上看都是对具体法律实践事项的载述。但其本质在两大法系中绝然不同。在此略谈我个人的一点理解。
首先,从判例和司法解释在两大法系中的效力分析,英美法系司法实行遵循先例,以判例作为司法活动的第一准则,公民也要籍此为自已的行为准则。因此,英美法系的国家是以判例为中心开展司法活动。我国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司法是以成文法,作为司法活动的第一准则,判例在我国没有法律效力。而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权解释,在指导司法活动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效力,但其运用要在成文法的范围内展开,不能超越法律的精神。
其次,从判例和司法解释在两大法系中的适用分析,英美法系的司法活动中,法官是以判例作为审判的起点,其思维方式是一种类比方式,将所发生的案件与以前的判例比较,寻找最类似的判例来作出评判。而且将判例在判决直接记述,引以为判决的依据。而我国的司法活动中,法官是以成文法律作为审判的起点,其思维方式是一种演绎的方式,将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范类推后,作为具体审判案件的评判标准。法院作出的判决中记述的是法条,而不会出现判例。而司法解释只是为了解决,抽象性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在司法活动中的距离,使法律的操作性更强。其有点类似于英美法系司法活动中的类比。
最后,我国目前也正在逐步重视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作用,因为目前我国法院受理的大部分案件都有先例,其司法审判活动是对类似案件的重复评价,在大多数相对出现频繁,且处理完善的案件中,引用判例法将会节约司法资源,在一定范围内,对案件的处理形成绝对公平,避免出现相同案件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最后出现不判决结果。使法律的规范、指引作用大打折扣,不利于公民信仰、遵守法律。随着,我国逐步引用判例法,英美法系的优点必将在我国与大陆法系的优点趋于融合。
以上拙见,恳请各位高手指点,提出宝贵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