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在起诉时认为,2007年8月3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小轿车途经328省道某路段时车速仅70公里/每小时,但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简称为交警队)却以车速达119公里/每小时、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为由,作出罚款2000元并记6分的行政处罚。被告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处罚程序不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交警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某为此还向法庭提交了清障费收据、汽车维修结算单、汽车修理厂情况说明、楚州区气象部门的天气状况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当时的车速在70公里/每小时左右。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处罚现场录音、社会评论、专家意见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在执法程序中不规范、违法执法现象和测速仪存在误差的可能。
交警队则为证明其所作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提交了两组重要证据:一是公安部交通安全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对使用的雷达测速仪出具的《检测报告》和江苏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被告使用的测速雷达所出具的《检定证书》、电子数据,旨在证明所使用的雷达测速仪检测的电子数据是科学真实的。二是一组进入雷达测速区提示标牌、限速标牌和交巡警友情提示标牌照片,以及有程某签字的执法民警询问原告的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旨在证明原告驾驶的轿车超过规定时速70%以上的违法行为事实。此外,交警队还提交了依法定程序操作的相关文书资料。
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播放了其自己录制的处罚现场录音,但录音内容听不清楚;原告及其代理律师还坚持认为雷达测速仪中的电子数据不排除人为的操作可能,被告的行政行为也存在不规范之处。法庭结合双方的举证和辩论情况最后认定:当庭播放的录音听不出执法人员在程序上有违法之处,社会评论、专家意见只代表个人观点,不具有法定证明效力。相反,交警队提供的证据却足以能够证明原告在限速和雷达测速路段中驾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的违法事实并交警队是依法定程序作出了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