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阶段主要是复习法条,法条的复习是有讲究的,如果把大纲规定的全部法条一视同仁的看一遍肯定是不行的,而应以重点法条为突破,顺带复习非重点法条。哪些是重点法条呢?现在市场上的法条书纷繁复杂,寻找已经标注了重点法条,对有特别标注的一定要认真研读并且真正理解及记忆。
在复习法条时候,要能够会“联想”相关法条,能够使知识体系化,这样才能够真正掌握该法条、运用该法条。
譬如:[刑事诉讼法15条深度解析]: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考点与命题思路分析:
1、精确记忆法律规定的五种情形,项(一)中的“显著”二字必不可少,去掉之后可能成为干扰选项(如05年卷二22题);项(四)中“告诉才处理”与“自诉案件”有本质区别,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公诉自诉相结合、公诉转自诉三种,提醒考生在看见自诉案件、告诉才处理等词语时一定要先厘清概念和相互关系,司法考试经常利用考生在这几个概念上的模糊来设置干扰选项。
2、在不同阶段发现法定情形时的处理方式:侦查阶段发现上述情形,应当撤销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发现上述情形,应当不起诉;审判阶段发现上述情形应当作出无罪判决(1、属于情形(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已经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或者终止审理(其他5中情形下)。
3、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应该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而不是案件所在的机关,尤其在检察院自侦案件中,一定要分清楚案件到底处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不要一看到案件在检察院就想当然地认为应当不起诉,因为如果是检察院自侦案件,在侦查阶段,虽然案件在检察院,仍然应该撤销案件。所以本考点可能与检察院自侦案件这一考点结合考察,加大试题难度。
相关知识点超级联想
不起诉有三种: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
刑诉法第142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酌定不起诉
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是检察院行使起诉裁量权的表现,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2)、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真题」
(2005年真题卷二71题)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下列案件,哪些可以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A.犯罪嫌疑人甲,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犯罪情节轻微
B.犯罪嫌疑人乙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C.犯罪嫌疑人丙又聋又哑,且犯罪情节轻微
D.犯罪嫌疑人丁已死亡
「答案」AC
「解析」AC两项中犯罪嫌疑人都具有犯罪行为,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此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酌定不起诉。B项情形属于证据不足的不起诉。D项情形属于法定不起诉。
3、存疑不起诉
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刑诉法第142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特别提示」
(1)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必须以补充侦查为前提,但是并不一定进行两次补充侦。第一次补充侦查后,检察院如果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只能作不起诉决定。
(2)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如果发现了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
(3)补充侦查的期限为1个月。
二、伴随讲师授课复习法
对于前基础、强化阶段复习情况比较好的考生,在复习法条阶段会比较省力,比较容易实现“超级联想”,而前两个阶段复习不够扎实的考生就有一定难度;不要烦躁,可以借助外力的帮助达到同样的效果,这就需要讲师的点拨。有专门针对法条复习阶段讲解的法条班,邀请了业内知名司法考试资深专家为考生进行指导,以法条讲解为主线,结合历年司法考试命题规律,透析法条真义、融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于一体、精讲重点、难点法条,指出考点、点出题眼;其实,也就是老师在总结历年司法考试真题常规常考法条,结合最新司法考试大纲、法治热点及命题人的研究方向,把司法考试法条进行有机的“超级联想”,这样节省了考生自己整理的时间而已。
这时候,或许就有考生问“既然自己整理过了,还有必要听老师再讲一遍吗?”或者“既然老师都会讲,自己没有必要整理法条,浪费这个时间吗?”。
先回答第一个问题,自己整理了法条实现了“超级联想”,可以很好与老师授课内容进行“切磋”,但是一定要记住自己依然比老师还差一个层次。讲课老师往往都研究司法考试多年,也往往只研究一个科目,都是博士、教授级别的,而考生往往是第一年参考司法考试,并且还要复习十几门法律,这是有“先天条件不足”决定的。如果一个授课老师,还不如考生研究透彻,这老师就绝对不称职。
第二个问题就是“既然老师都会讲,自己没有必要整理法条,不是浪费时间吗?”答案“自己依然应该尝试整理”。如果自己没有经过一个思路的整理,就被动接受老师的讲解,思维很容易就僵化,达不到预期学习效果。如果自己有一个思路的整理,在听老师讲课过程中,会边听边想“这个我已经总结过了”,“这个我还没有总结”等等,有重点的记忆,可以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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