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法》第25条就简易交付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简易交付是受让人继续占有。
例:甲2011年1月1日租给乙建筑用电梯一部。租期为12个月,至7月1日,甲、乙签订买卖合同,将该电梯出卖给乙。至2012年1月初,甲起诉乙要求支付12个月的租金。
问:甲、乙之间为何种交付?何时为交付,要求支付12个月租金是否正当?
答:甲、乙之间为简易交付。买卖合同成立时为交付之时。要求支付12个月租金不正当,因交付之后不发生租金。
2.《物权法》第26条就指示交付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指示交付是第三人继续占有。
例:甲于2011年5月1日将一幅国画交给乙有偿保管1年。甲让乙开具一张收条,条上写到:“任何人持此条可来取画。”至2011年6月4日,甲将此画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丙,并将收条交给丙。甲、丙约定, 7月1日前,丙将画款交清。丙持条于6月6日去乙处取画,发现乙瞒着甲,于6月5日以自己的名义将画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丁,对丁已经交付。甲拒绝追认乙的行为,但丁毫不知情,是善意之人。至7月1日,丙未向甲交款,甲追索。丙主张自己有履行抗辩权。
问:甲、丙之间为何种交付?何时为交付?丙拒绝向甲付款是否正当?由谁向丁主张权利?
答:甲、丙之间为指示交付。将收条交付给丙时,为交付时间。丙无权拒绝付款。因为甲、丙完成了交付。丁已经善意取得该画的所有权,应由丙向乙主张权利。乙多卖的5000元,亦应返还给丙。
3.《物权法》第27条就占有改定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占有改定是出让人继续占有。
例:2011年3月12日,甲卖给乙一台车床。甲欲继续使用3个月,双方于3月13日又签订了一个租赁3个月的合同。
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何种交付?何时为交付?
答:甲、乙之间为占有改定。以租赁合同成立之时为买卖合同标的物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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