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点1、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的退出机制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七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连续5年盈利,并符合本法分配利润条件,但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增加理由:增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的规定,在本条情况下,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出资,退出公司。不能达成协议,股东可以起诉。这样可以充分照顾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增加的意义:有些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权益受损害的中小股东又无法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那样可以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致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应当增加在特定条件下中小股东可以退出公司的规定。
重点2、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
原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5人以上发起人,国有企业改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5人
新法(第七十九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以下为发起人
修改理由:注意人数的差别以及在论及发起人有多少在中国境内时,新法用的是“半数以上”的字眼,由此新法的要求略微放松。目前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已不采用只由一个股东作为发起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改制可以不再作特别规定。所以新法对国有改建的发起人数没有特别规定,且摈弃了国有改建只能用募集的方式
修改意义:有利于估计投资创业,促进经济的发展。
重点3、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至500万
原法: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新法(第八十一条):将此限额降为500万元,且也可以分期缴足。
修改理由:股份有限公司“门槛”也降低。无论从出资期限或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来看都是这样。
修改意义:鼓励投资创业,促进经济发展和扩大就业。
重点4、召开股东大会的提前通知和公告的日期缩短,且股东在大会前可以提交临时提案
原法: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45日以前就前款事项作出公告
新法(第一百零三条):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修改理由:对提前通知的时间对规定有所修改和增加细化.新法增加临时提案的内容。又是一项保护小股东的措施
修改意义:提高公司的工作效率,增强了股东大会议事机制的灵活性。
重点5、增加股份有限公司可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增加理由: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待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例如:一公司共有100股,股东甲拥有15股,乙拥有另外85股。每股具有等同于待选董事人数的表决权(如选7人即每股有7票)。如果要选7名董事,股东甲总共有105个表决权,乙拥有595个表决权。
在实行普通投票制的情况下,甲投给自己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不会多于15,远低于乙投给其提出的7个候选人每人85的表决权。此时甲不可能选出自己提名的董事。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甲可以集中将他拥有的105个表决权投给自己提名的一名董事,而乙无论如何分配其总共拥有的595个表决权,也不可能使其提名的7个候选人每人的表决权多于85,更不可能多于105。累积投票制的功能就在于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增加的意义:累积投票制与普通投票制的区别,主要在于公司股东可以把自己拥有的表决权集中使用于特选董事中的一人或多人。更好的保障中小股东有可能选出自己信任的董事或监事。
重点6、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公开化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增加理由:新增条款。加强对高管人士的控制
增加的意义:规范了公司行为和透明度,降低公司风险。
重点7、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的规定
原法:无此项规定。
新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增加理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和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很大风险,甚至关系公司的生死存亡。对于这一问题,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的行为,以及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购买或出售资产应当履行的程序。但是,在实际生活中,这方面发生的问题较多,公司法对此需要加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122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这一规定,实际上与公司法总则中新增加的第16条规定有密切关系,应该结合起来理解。
增加的意义:对公司此类重大事项提供法律依据。
重点8、上市公司要设立独立董事
原法:无此方面规定。
新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理由: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
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原公司法修订草案考虑到草案已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都要设立监事会,对在上市公司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问题,只作了“上市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的原则性规定。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迄今为止,所有的上市公司都已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设立了独立董事。设立独立董事,对于维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作用,这项制度应当继续实行并加以完善。
增加的意义:独立董事,是指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一切关系的特定董事。为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实现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增加此规定,使设立独立董事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而非选择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