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纳税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这一标准,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对相邻权、公平竞争权、合伙、联营、合资企业权益、农村土地承包人权益、非国有企业权益、股份制企业权益等相关人又进行了列举和确认。
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即无论是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直接相对人,还是间接相对人,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应具有原告资格。那么,纳税人对政府的财政收支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纳税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一、纳税人作为被征税当事人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详细、明确规定了纳税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规定了纳税人在被征税中的权利,即有了解规定的权利、有要求保密的权利、有申请减免退税的权利、有陈述权、申辩权;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毫无疑问,纳税人作为被征税主体时,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等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纳税人作为被征税当事人依法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二、纳税人作为公民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有义务就有权利,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同样也享有相关权利。有人把税收通俗地称为“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交易”,意思是说,纳税人通过缴纳税款,向政府购买各种服务,而政府收了税,就必须为纳税人提供各种服务。政府与纳税人双方,必应存在这样一种权责对等的契约关系。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形象地比喻为“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但是,在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我们都过于强调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而忽略了纳税人应享有的权利。假如纳税人交完税之后,对政府如何花销这些税款毫无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那么,不要说人们纳税的自觉性无法提高,连政府向民众收税的合理性都值得怀疑。
也许有人认为政府的财政收支有专门的审计机关监督,纳税人不需要监督。这显然是错误的。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可见,纳税人对政府的财政收支行政行为应当有知情权和控告、检举权,当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监督政府依法使用税款。
假如公共资金被违法支出,意味着纳税人本可以不被征以相应部分的税金,或者该违法公共资金可以用于纳税人的福利等方面,那么,纳税人与该行政行为就有了“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纳税人对财政收支之诉应有原告资格。
三、发达国家纳税人的诉讼
在美国,居住在甲市的迈克发现他们的市长近用公款到乙市去了一趟,他可以以纳税人的名义到法院起诉他们的市长。起诉的凭证是他的纳税证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他认为市长这一趟旅行并非出于市政建设或公务的需要,而是他的女儿在乙市读书,他这一趟完全是假公济私,要求法庭判决市长向公众赔礼道歉甚至引咎辞职,并自己掏腰包为这趟旅行买单。法庭会传召市长到庭,市长必须证明这趟旅行对于甲市的经济发展是有利的,是必须的,而不是为了去看望女儿。市长可以答辩在乙市的过程中,小女儿只在晚上的时间到我下榻的旅馆来看望一回,我请她喝咖啡,我自己掏钱的。审判可以是法官审也可以是陪审团审,如果法庭裁判市长的乙市之行不是必要的,对甲市的发展并无实际意义,是公款旅游的话,那么意味着无穷无尽的麻烦。不仅这趟旅行得自己买单,连律师费也得自己掏,赔礼道歉是过不了关的,明智的选择是辞职,同时也意味着政治生命的终结。这就是西方法律体系中的纳税人诉讼制度。
在西方,纳税人纳税后,其知情权和监督权是受到法律保障的。税收征收之后的用途,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其市政财政预算、决算是受到严格监管和控制的,普通市民可以通过登陆政府的公务网站查询一些项目的开支情况,提出质疑,甚至以纳税人的名义提出诉讼,因为他有权怀疑自己交给政府的钱被花得不明不白。司法实践证明,也正是这种法律制度的设置,使得地方的财政避免了许多滥用和错误开支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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