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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日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 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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