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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1日
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六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之日止的期间。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五条 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答辩状。
  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将副本送达当事人。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诉讼费用的,一并报送。
 第六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
  当事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争议的,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第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七十一条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2年内申请再审。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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