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有限公司共有股东4人,股东刘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在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刘某可以行使下列哪一职权?
A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
B否决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
C决定聘任公司经理
D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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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A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公司法》第50条第2款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第37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由此可知,对外投资、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权是由股东会行使的,本题中,公司章程并没有特别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刘某无权决定投资计划与利润分配方案。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可见,公司股权的转让是否有效,源于法律的规定,不是执行董事决定。 C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因此,执行董事对经理的聘用与解聘具有决定权,刘某可以聘任公司经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