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系K制药公司技术主管。2008年2月,邓某私自接受Y制药公司聘请担任其技术顾问。5月,K公司得知后质问邓某。邓某表示自愿退出K公司,并承诺5年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在任何一家制药公司任职或提供服务,否则将向K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2009年,K公司发现邓某已担任Y公司的副总经理,并持有Y公司20%股份,而且Y公司新产品已采用K公司研发的配方。K公司以Y公司和邓某为被告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关于Y公司和邓某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Y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B邓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CY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D邓某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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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A项:说法正确,当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本案中邓某允许Y制药公司使用其掌握的K公司研发的配方的行为,属于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擅自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邓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B项:说法正确,当选。另外,Y制药公司明知该商业秘密来源违法而使用,其性质属于“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又因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竞业禁止,所以Y公司不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D项:说法正确,当选。《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邓某为K公司技术主管,属于知晓商业秘密的人员,并且双方签有保密协议,因此邓某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邓某“表示自愿退出K公司,并承诺5年内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在任何一家制药公司任职或提供服务”,邓某在第二年就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