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山承租林海的商铺经营饭店,因拖欠房租被诉至饭店所在地甲法院,法院判决张山偿付林海房租及利息,张山未履行判决。经律师调查发现,张山除所居住房以外,其名下另有一套房屋,林海遂向该房屋所在地乙法院申请执行。乙法院对该套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执行过程中,张山前妻宁虹向乙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两人离婚后该房屋已由丙法院判决归其所有,目前尚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乙法院裁定支持宁虹的请求,林海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下列说法可成立的是:
A林海可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B如乙法院审理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
C宁虹应对自己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承担证明责任
D如林海未对执行异议裁定提出诉讼,张山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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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民诉解释》第304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B项:说法正确,当选。《民诉解释》第31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C项:说法正确,当选。《民诉解释》第311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着证明责任。 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民诉解释》第309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的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