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潘某欲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
A张某、潘某签订公司设立书面协议可代替制定公司章程
B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约定为50元人民币
C公司可以张某姓名作为公司名称
D张某、潘某二人可约定以潘某住所作为公司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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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A项:说法错误,当选。《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必须的,不能用公司设立书面协议代替公司章程。 B项:说法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除另外规定外,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再有最低限额的要求。因此,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约定为50元人民币。 C项:说法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公司法》除要求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外,无其他特别的限制性要求。因此,公司可以用张某姓名作为公司名称,但须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字样。 D项:说法正确,不当选。《公司法》第10条规定:“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潘某的住所的,则可约定以潘某住所作为公司住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