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甲的下列哪一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行为?
A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去
B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去
C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去
D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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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本题可以说是预料中的考点,因为关涉2014年《公司法解释(三)》的修改。该次修改取消了一种抽逃出资行为,即本题A选项所表述的,“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去”。原因是现《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环节,故该种情形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 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A项:说法错误,当选。A项属于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取消了验资环节,故该种情形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 BCD项:说法正确,不当选。B、C、D项分别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的(二)、(三)、(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