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从甲银行分支机构乙支行借款20万元,李某提供保证担保。李某和甲银行又特别约定,如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甲银行及其支行处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扣收。届期,张某、李某均未还款,甲银行直接从李某在甲银行下属的丙支行账户内扣划了18万元存款用于偿还张某的借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李某与甲银行关于直接在账户内扣划款项的约定无效
B李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C乙支行收回20万元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前,李某不得向张某追偿
D乙支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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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张某从甲银行分支机构乙支行借款20万元,张某作为债务人,乙支行是债权人,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乙支行虽然在名义上具有独立性,但是财务上由甲银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因此其债权也统一归到甲银行的名下,从而甲银行成为张某的债权人。但乙支行有独立的债权主张的权利,不能以甲银行的名义来主张。 再看李某和甲银行下属丙支行的存款关系,李某在丙支行有18万元存款,李某是债权人,丙支行是债务人,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丙支行的债务也统一归入甲银行,即李某对甲银行有18万元的债权。 在张某对甲银行20万元的债务关系中,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没有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意味着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若当清偿期届满张某不能偿还,则甲银行可以向李某主张20万元的债权;同时,由于李某对甲银行也有18万元的债权,则在李某和甲银行互负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第100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李某和甲银行之间的特别约定即为约定抵销。当李某通过约定抵销被扣除了18万元存款,即表示李某代张某清偿了18万元,李某有权向张某追偿18万元。 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合同法》第100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李某与甲银行的约定属于约定抵销,有效;该约定也可视为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和程序,符合意思自治原则,不违法,有效。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李某和甲银行之间通过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了保证合同,没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因此保证合同有效,李某应该承担保证责任。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保证人可以就自己替债务人清偿的部分,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即本案中,李某替张某清偿了18万元,便可以向张某追偿18万元。 D项:说法正确,当选。虽然在财务上乙支行收到甲银行的统一资金调度,但是乙支行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主张权利,因此乙支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向张某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