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期间的计算,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A因被告人脱逃而中止审理的期间,计入审理期限
B法院对提起公诉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C被告人要求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自合议庭同意而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计入审理期限
D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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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无答案(原答案为D) 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B项: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不当选。《刑诉解释》第181条第2款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未规定不计入审理期限。 C项: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不当选。《刑诉解释》第256条规定:“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起至第15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并未规定不计入审限。 D项:说法同样不具有法律依据,不当选。现行司法解释未规定对因申请调取新证据而延期审理的期限是否计入审限。原答案依据:原《刑诉解释》第181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可见,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此D项说法错误。B项是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期间的考查,原《刑诉解释》第1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对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按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可见,法院对案件庭前审查的期限,无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均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此该项说法错误。C项是因合议庭另行指定辩护人而导致延期审理的期间,原《刑诉解释》第164条规定:“对于辩护人依照有关规定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如果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合议庭应当宣布延期审理,由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由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第165条规定:“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被告人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律师,合议庭同意的,应当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律师,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二)被告人具有本解释第3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依照本解释第164条、本条第一、二款规定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或者辩护律师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10日止,准备辩护时间不计入审限。”可见,此种情形下自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10日内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此该项说法错误。D项是因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而延期审理的期限,原《刑诉解释》第156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依照前款规定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延期审理的时间不计入审限。”可见,此种情形下延期审理的期限在一个月内,不计入审理期限,因此该项说法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