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律师洪某担任其辩护人。关于洪某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下列哪些项是正确的?
A会见刘某应当经公安机关许可
B可申请将 监视居住的地点变更为刘某的住处
C可向刘某核实有关证据
D会见刘某不受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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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1款、第3款、第4款的规定。” A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据上可知,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除第2款关于看守所安排会见的规定不适用之外,其他条款内容均适用。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而非执行机关许可,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属于检察院自侦案件,因此应当将检察院许可而非公安机关许可。 B项:说法正确,当选。《高检规则》第112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自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之日起每2个月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没有必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案件已经办结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可见,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辩护人认为不再具备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有权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不适用于侦查阶段。 D项:说法正确,当选。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