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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6月,丁福为向钟冉借钱,作为担保方式,而将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给钟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来源:233网校 2021-03-22 12:02:01

高崎、田一、丁福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于2011年4月设立“高田丁科技投资中心(普通合伙)”,从事软件科技的开发与投资。其中高崎出资160万元,田、丁分别出资20万元,由高崎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2012年6月,丁福为向钟冉借钱,作为担保方式,而将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给钟冉。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就该出质行为,高、田二人均享有一票否决权

B该合伙财产份额质权,须经合伙协议记载与工商登记才能生效

C在丁福伪称已获高、田二人同意,而钟冉又是善意时,钟冉善意取得该质权

D在丁福未履行还款义务,如钟冉享有质权并主张以拍卖方式实现时,高、田二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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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A项:说法正确,当选;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伙人以其合伙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同意的,出质绝对无效,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善意取得。       B项:说法错误,不当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质权自工商登记时设立,无须经合伙协议记载。       D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法院拍卖丁某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高、田二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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