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以合伙企业形式开了一家餐馆。就该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如合伙协议未约定,则甲等四人均享有对外签约权
B甲等四人可决定任命丙为该企业的对外签约权人
C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D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担任企业的经营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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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AB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可见,甲乙丙丁均享有对外签约权,也可决定合伙人丙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C项:说法错误,不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如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他非执行人以合伙企业名义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依第三人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而定,并不是一律无效。 D项:说法正确,当选。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由此可知,只有聘请合伙人以外的人经营管理才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非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