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送给国有收费站站长吴某3万元,与其约定:甲在高速公路另开出口帮货车司机逃费,吴某想办法让人对此不予查处,所得由二人分成。后甲组织数十人,锯断高速公路一侧隔离栏、填平隔离沟(恢复原状需3万元),形成一条出口。路过的很多货车司机知道经过收费站要收300元,而给甲100元即可绕过收费站继续前行。甲以此方式共得款30万元,但骗吴某仅得20万元,并按此数额分成。
围绕吴某的行为,下列论述正确的是:
A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应由收费站收取的费用,成立贪污罪
B贪污数额为30万元
C收取甲3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甲谋利益,成立受贿罪
D贪污罪与受贿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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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解析:ABC项:说法正确,当选;D项:说法错误,不当选。贪污罪、受贿罪的区分在于财物性质。利用职务非法获取属于国家应得的公款公物的,涉嫌贪污罪;利用职务非法获取属于原属请托人财物的私款私物的,涉嫌受贿罪。 (1)本案甲和吴某二人合谋取得30万元,对此款是共同犯罪。关于款项性质和取得手段,关键是利用吴某不予查处的管理职权,30万元系本应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中的一部分,本质上是国家应得的公款公物的,构成贪污罪。二人因属共同犯罪,数额整体计算,不以实际分赃计。(2)收取甲3万元,属于原属请托人财物的私款私物,成立受贿罪。(3)受贿后实施他罪,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尽管有手段和目的关系,但不属于“伪造后又诈骗”的牵连犯模型,不构成牵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