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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民法讲义--债法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2日

第二, 以劳务为对象的合同("为"的合同)
(甲)债权人直接支配他人的劳动力、从而利用之……………………………
……………………………………………雇佣
(乙)债权人不直接支配他人的劳动,只利用他人的劳务:
债务人提供劳动成果(有偿)…………承揽
债务人处理事务(有偿或无偿)………委托
债务人保管财物(有偿或无偿)………寄托(保管)
第三, 以共同从事一定工作为目的的合同:
(甲)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合伙
(乙)出资而不参加经营…………………隐名合伙
以上是一些最主要的典型合同。这些典型合同的基本形式很早就已存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基本形式仍然不变。当事人间的基本的权利义务也未变,不过在细节地方有些不同。因此研究这些变化了的合同时,仍需要掌握其主要指典。由其在区别不同的合同时,更要注意其主要特点。
例如买卖合同,最初的货物买卖合同就是现物买卖。以后逐渐发生预购合同(先付款)、预售合同(先交货)、订购合同(买卖标的物尚不存在时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长期供应合同、租售合同、投标买卖、拍卖等等。所有这种形式的合同,其本质都在于有偿的移转财产所有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都由此决定。
不同的合同,因其本质不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不同。例如租贷和借用都是使用他人的物并与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的合同。可是租贷是有偿的,借用是无偿的,所以出租人较之出借人就由较多的义务,特别是出租人有较重要的假疵担保责任。
要区别不同的合同,必须掌握其本质。例如租用他人的房屋与分期付款买进他人房屋,在分期付出一定款项一点是相同的。但以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一个人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开始就取得所有权、或者在付款完毕后取得),掌握这一点就不会混淆不同的合同了。
③ 非典型合同
除了典型合同以外,实际上存在着许多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有几种情形:
(甲)某些法律关系,原来属于某一典型合同的关系,后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法律关系的性质也发生变化。对此称之为新的合同。例如在银行存款,从前认为是消费寄托或有偿消费寄托合同,以后存款逐渐失去寄托性质,成为一种独立的新合同――银行存款合同。
(乙)原来没有这种法律关系,也就没有这种合同,以后从新的经济关系中形成了新的法律关系,形成为新的合同。例如许可证合同。
(丙)混合合同――几种典型合同的因素集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无名合同(非典型合同)。
第一类 以一种典型合同为主,同时结合着另一种典型合同或典型合同的因素。例如购饮汽水,同时借用(有时交押金)汽水瓶购买机器,同是出卖人负责安装义务(买卖与承揽结合,但买卖为主)。
第二类 包含两种或多种典型合同,各种成分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新的完整的合同。各种成分同等重要。例如通常说的"来料加工"即买卖(材料的买卖)与承揽(甲共)两种典型合同结合在一起。
这是并不是两种合同的合并,因为有一方当事人只负担一个整体的给付。例如上例中定作人并不就材料和加工分别计费、分别付款。这种情况在附饮食的旅馆住宿合同(房屋租贷、饮食买卖、物件保管的结合)、住院医疗合同(住病房是租贷、诊病是委托、饮食是买卖、药品是买卖、护理是雇佣)尤为明白。
第三类 包含两种典型合同的因素,例如一方居住他方的房屋并为他方看门或担任传达。就居住房屋一点,由租贷因素,就提供劳务一点,由雇佣因素。
④合同的转换 有时当事人间约定某种合同在形式上为另一合同,或原为某种合同而后边为另一合同。例如通常说的"补偿贸易",双方约定,一方提供机器(或加上原料),另一方以产品作价偿还,形式上好象是两次买卖,实际上是借款合同,不过借钱与还钱都是以实物折价交付而已。又如一方售货后,对房屋款克服,即将应付价款再借与原卖方,原来的买卖合同即变为租贷合同。
总之,在遇到具体情况时,必须分析合同的性质,在对照各种典型合同,寻找处理办法。

(四)侵权行为
加损害于他人(使他人受到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的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有时也是犯罪行为,前者为私法(民法)中的问题,后者是公法(刑法)中的问题。民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时处理个人相互间的关系,使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以填补损失为目的。刑法中关于犯罪的规定时处理个人与国家(社会)间的关系,使加害人受到刑罚制裁,以惩治并预防犯罪为目的。刑法着重于犯人的主观意思(犯意),以故意与过失而严于划分责任大少;民法着重于加害人造成的后果,不问故意和过失均使之负同样责任。
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依客观上有损害、加害人又有过失(包括故意)为必要,这就是过失责任原则。但是在现代社会的某些特殊生活关系中,贯彻过失责任原则会发生不公平,于是在一些特殊情况里承认了无过失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现在在交通事故方面、在公害(环境保护法)方面,在大企业的危险作业方面都规定由无过失责任。
但是在现实社会里,即使采用无过失责任,如果加害人没有资力不能赔偿,被害人仍然不能得到救济。因此具有了保险制度,特别是强调保险制度。保险制度一方面是受到损害的人得到一定的补偿,一方面是损害分散到多数人,这就是现代侵权行为的一种补充。另外,各国还逐渐加强了国家工作人员对他人造成损害是国家应负的责任。

(五)不当得利
法律上无正当理由,从他人的财产或劳务方面得到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害,称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是受益人对受害人负一定的返还义务。所以也是债的发生原因。这种债的发生原因不是出于当事人意思的一致,也不是出于任何一方的效果意思,所以不是法律行为。不当得利虽使一方受损失,但又不是侵权行为。
《拿破仑法典》已规定了不当得利,但只限于"非债清偿"。以后德国及瑞士民法始规定一般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是为求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而设。在现代生活中,特别在商业上,一方得李常伴有他方受损失。所以不当得利制度不能过于广泛。各国民法一方面承认不当得利制度,一方有作一定的限制。

(六)无因管理
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为无因管理。双方当事人一为管理人,一为本人,发生无因管理的情况后,在管理人与本人之间发生一定的债的关系。所以各国民法把无因管理也定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是:管理人可以向本人请求偿还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其所受损失,而本人则可以请求管理人为适当之管理。在双方之间建立一种类似委任的关系。
在个人主义的社会,以下不干涉他人事务为原则,一般人也不愿他人干涉自己的事务,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对无法律上义务而自动管理他人事务的,给予法律上的支持,特别在社会上发生危难时,对抢救他人财产、维护他人生命安全的人,法律自应给以支持,这就是无因管理的制度。
各国除在民法中就一般的无因管理加以规定外,还有对各种特殊情形所作的规定。例如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关于海难救助的规定、关于火灾抢险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无因管理。

(七)债的关系在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中的重要性
在以上所讲的几种债的关系中,出侵害权行为可以发生于对人身权、人格权的侵害外,其他都是与商品经济密切联系的。在商品经济中,一切人与人的关系表现为经济的关系,就资本主义而言,资本主义愈发达,债的关系也愈发达。资本主义制度下,一切财富均表现为资本,资本的增值必须通过债的手段。所以债法也是维持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之一。
现代民商法中许多制度,如票据、公司、保险、银行、委托等等,都是由债的关系发展而成,并且又为债的关系服务的。
因此,债法的作用在资本主义社会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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