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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亲属法讲义(6)

来源:233网校 2006年7月24日

(案例分析)

六、各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比较

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在各国的早期立法中较为明显,但在现代,由于各国立法观念的变化,对无效婚姻的制裁色彩减少,两种制度愈来愈趋同。但二者仍有如下区别:

1、认定的程序和方式不同。在早期,无效婚姻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无须经过法定程序宣告,只要具有无效的事由,自行无效。而可撤销婚姻则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在大多数国家是诉讼程序,经当事人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申请,以判决宣告撤销。撤销权经一定期间而消灭。但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将无效婚姻也规定为宣告无效,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经宣告后方可认定为无效。

2、认定的事由不同。无效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的是私益要件。但由于各国对违法程度的轻重及何者为公益要件,何者为私益要件认识不同,对二者事由的划分就难以有客观上的统一标准。世界各国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事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 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

(2) 意思表示有瑕疵。

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缔结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有不同的规定。意思表示有瑕疵包括:因认错人而缔结的婚姻、因受欺诈、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因暂时无能力而缔结的婚姻,因误想而缔结的婚姻等。

《日本民法典》第742条第1款规定:因认错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间无结婚的意思时,婚姻无效。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一方由于无智力能力或智力不健全,或由于酒精、毒品或其他能致人麻醉的物质的作用而没有能力表示同意,或一方是在暴力或胁迫下,或在有关婚姻的重大问题上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而缔结的婚姻,法院应宣布该婚姻无效。”

《澳门民法典》第1508条规定:“因欠缺结婚意思而缔结的婚姻为可撤消婚姻,包括:在结婚时,结婚人因偶然无能力或其他原因而在无意识下作出该行为;结婚人对另一结婚人之个人身份的认识存有错误;结婚意思表示系在人身胁迫下作出;假装结婚”。意大利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对因胁迫、辨认错误、重大误解所缔结的婚姻均允许提起撤销婚姻之诉。

(3) 重婚

(4) 近亲结婚

(5) 未达法定婚龄

(6) 无性行为能力

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因生理缺陷无性行为能力,不能人道者所缔结的婚姻认定为无效。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一方无性交能力因而不能完婚,而另一方在举行结婚仪式时不了解该生理缺陷的,法院应宣布所缔结的婚姻无效。”

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将一方患有精神病、不孕症、一方因行为不端受刑之宣告、一方患有不治之症、传染病、遗传病对后代造成威胁的,视为婚姻无效或可撤销。

3、时间效力不同。原有的无效婚姻制度在时间效力上均明确规定为自始无效,即婚姻无效的效力具有溯及力,无论何时宣告无效,该婚姻自结合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可撤销婚姻在许多国家都不具有溯及力,其效力自宣告之日起产生(我国的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见婚姻法第12条)。但在现代,有些国家已规定无效婚姻也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4、法律后果不同。婚姻被宣告无效的,自始不产生婚姻的效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于无效婚姻中受胎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婚姻被撤销的,撤销之前的婚姻为有效婚姻,于婚姻被撤销前受胎,即使在被撤销后出生,所生子女仍为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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