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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高频考点强化系列民法篇之六

来源:233网校 2006年8月9日

[考点记忆]

一、法人的责任能力:

1、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必须办理变更登记,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2、法人应负的非法活动责任:

(一)   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   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   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   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   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   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法人变更中的责任:

1、法人合并:包括新设合并(A+B---C)与吸收合并(A+B---A),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概括承受。

2、法人分立:包括新设分立(A---BC)和存续分立(A---AB)原法人债权债务,依分立协议确定分担份额,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

三、代表人越权行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四、法人分支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是法人一部分,不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其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

特别企业法人:

法律法规

具备法人资格

不具备法人资格

《铁路法》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

火车站

《邮政法》

邮电局、邮政局、电信局

邮电所

《银行法》

人行、各商业银行总行

各银行分行、支行

《保险法》

总公司

分公司

《航空法》

航空公司、机场

五、法人机关:

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有意思机关(又称权力机关,如股东会)、执行机关(如董事会)、代表机关(如法定代表人)、监督机关(如监事会),无独立人格,其行为即法人的行为。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依法成立;
   ()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 依法被撤销;
   () 解散;
   () 依法宣告破产;
   () 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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