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A.比较表:
|
条件 |
起算 |
利害关系人及申请顺序 |
公告期 |
宣告失踪 |
下落不明2年 |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开始计算。 |
近亲属、监护责任人、债权债务人,没有先后顺序,不告不理。 |
3个月 |
宣告死亡 |
下落不明4年 意外事故时为2年 |
从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开始计算,意外事故从发生事故之日起。 |
近亲属、受遗赠人、债权债务人、人寿保险合同受益人(单位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告不理。申请宣告死亡的顺序: (一)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 |
普通:1年 特殊:3个月 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
注意: 1.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2.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须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当宣告失踪;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 3. 申请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本身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都没有资格申请。 |
王某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计算宣告死亡的期间应当自( )起算
A.意外事故发生之日 B.确认王某失踪之日C.向法院申请之日 D.意外事故发生之次日
[参考答案]:A[解析]:《民法通则》第2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可以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而《民通意见》第28条特别规定了“民法通则第20条第1款、第23条第1款第1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B.宣告失踪的诉讼问题:
a.管辖:宣告失踪的案件,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管辖。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最后居住地基层法院管辖。
b.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诉特别程序进行,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的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3个月(不要与死亡宣告期(1年或3个月)混淆)。公告期间届满,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c.撤销: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自然人被宣告为失踪人后,只会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失踪人财产的代管;其第二个法律后果就是债务的清偿。故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只影响失踪人财产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其婚姻的效力。
C.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问题:按有利原则,婚姻不改变,财产不继承。
a.财产代管人的确定:
(一)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二)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b.代为偿还债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c.财产代管人的诉讼地位:
(一)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其他费用,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
d.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一)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二)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注: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法院应告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并按普通程序审理(195条)。
试比较:《民通意见》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行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