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以下情况下,公开他人隐私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个人私事,例如公开公务员的收入状况;二是为维护自身或他人权利的需要而在必要范围内公开或了解他人的隐私。
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直接使用隐私权这一概念,但在相关法律中却隐含了对隐私权保护的信息。我国宪法从其他方面对公民的隐私权不容侵犯给予了认定: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宪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了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保护。这些都是对公民隐私权的间接保护。但是,中国至今还没有将隐私权上升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在《民法通则》中还没有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显然是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隐私权,可以理解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基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隐私与隐私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隐私是客观存在的个人的“私事”,仅表明了当事人希望将个人的“私事”作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而隐私权是法律上的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所保护的对象为法律认可的个人隐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隐私都能够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要受到社会利益和法律的限制。
三、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不存在隐私权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隐私权问题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同时融合了一个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都非常敏感和有争议的问题。否定者大多“从伦理道德出发,认为婚外恋违背了婚恋道德,而法律所保护的隐私,则必须考虑到社会公德和公众的共同利益,如果婚外恋这种违背社会准则的行为也能主张隐私权而受到法律保护,那么可能导致社会上更加丑恶的现象的出现和伸张。”[13] 而相反的观点则认为,隐私权属个人的私人信息,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属于两情相悦的事情,别人无权知悉,不能干涉。笔者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不存在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的,但是,该行为确实为当事人的隐私,是私人信息。理由如下: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道德准则道德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由经济关系最终决定,按照善恶标准来评价并依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维持的规范、原则和意识的总称。他评价人们行为和思想的标准是善与恶,包括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他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14]也是人们对于追求理想境界的体现。不同的地域、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于道德的认识也不一致。并且,道德和法律也是密切相连的,尤其是作为婚姻家庭领域的问题,二者是难以区分的。在一个文明社会当中,道德标准往往与法律标准相吻合,道德义务往往就是法律义务。现代社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已经在人们的思想观念当中形成的“一夫一妻”制的道德判断准则,是违背一般人的思想观念的。这些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造成了家庭的破裂,产生了严重的社会问题。如果我们保护其隐私权,尤其在我国道德转型时期,这无疑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使得“世风日下”。隐私权是文明社会的产物,我们绝不能给破坏道德者穿上文明的外衣。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
我国婚姻法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持批判态度的。在现行婚姻法第三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可见,婚姻法是把同居上升为了法定义务,而不再是一项单纯的道德义务。应当说,同居是夫妻生活的重要内容,脱离了这一点,婚姻也就成为一副空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该义务,即夫妻之间的同居与忠实义务。在这种条件下,赋予其隐私权,无疑说明法律是在保护违法行为。即侵害人可以受害人侵害其隐私权进行抗辩。基于此,我们完全可以推出犯罪嫌疑人以侵害其隐私权为由拒不交待犯罪行为这一结论,这无疑是保护了犯罪,从而曲解了法律设立的本意。因此,在我国是不能存在这样一种“保护违法行为”的法律制度的。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方面侵害了其配偶的个人利益,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同居关系表面看来是属于双方自己的事情,但是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却决非限于两人之间。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的缩影,婚姻家庭关系的状况必然影响着社会的安定性。例如,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都会受到影响。在我国社会大变革时期,婚姻关系也多有动荡,离婚率的增长便是一例,这必然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侵扰了正常的社会活动。因而隐私权的保护要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隐私的内容以真实性和隐蔽性为主要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有关隐私内容的判断可以不顾及其是否合法、是否合乎道德规范。任何个人隐私都必须局限在合法的、合乎公共道德准则和社会需要的范围内。对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予以揭露和干涉。隐私权在本质上是要保护纯粹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情事”[15]因此,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同居的隐私权存在与否主要是考虑对道德伦理的违反与否,更重要的是考虑对法律的违反和对公共利益的侵害与否。另外,在隐私权的内容上也不包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存在隐私权,即法律不保护该种隐私。当然我们并不排除该种行为是其隐私,只是不受法律保护罢了。这样,在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就得到了保障,对方也就不能以隐私权受到侵害而进行对抗。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当事人对于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可以存在隐私,即该种行为不被他人所知,但是,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是不能寻求法律上的救济的。因为,这毕竟还是一个民事问题,“私人性”还是民法的本质和最大特征,在没有上升到公法领域进行调整时,一般社会公众不宜随意宣扬他人的这种隐私,这也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当然,这也只能进行道德约束。
[注释]
[1] 甘琴飞、傅昌强、毛宏庆 《对婚外恋主张隐私权的法理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1期。
[2] 王利明 《婚姻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01年第3期。
[3] 杨立新《侵权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823页。
[4] 邵世星 《夫妻同居义务与忠实义务剖析》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5]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8页。
[6]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8页。
[7] 参见冯菊萍《隐私权探讨》 载《法学》。1998.年第1期。
[8]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第16—17页。
[9]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
[10]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4页。
[11]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一版第147页。
[12]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 1997年第一版第149页。
[13] 甘琴飞、傅昌强、毛宏庆 《对婚外恋主张隐私权的法理思考》载《法学》2001年第1期。
[14]参见 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第1版 第165页。
[15] 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1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