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争着赡养母亲哥哥将弟弟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赡养纠纷,判决驳回哥哥的诉讼请求。
原告莫西久、刘自娥系莫张氏的大儿和大儿媳,被告莫西华、王桂华系莫张氏的二儿和二儿媳。莫张氏在丈夫去逝后在原、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2000年4月至今,莫张氏一直在二被告家居住生活。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将莫张氏交其赡养,由其负担生养死葬费用。
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莫西久、被告莫西华系莫张氏所生子女,赡养母亲莫张氏是原、被告应履行的法定义务,莫张氏作为赡养权利主体,有权选择、接受赡养方式,有权决定在被告家居住,由二被告照顾起居生活。且二被告在履行赡养义务过程中并没有对二原告履行义务产生妨碍。履行赡养义务有多种方式,莫张氏的饮食起居由二被告照料,并不影响二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与莫张氏存在赡养权利义务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赡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二原告请求履行赡养义务的主观愿望是善良的,但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这是一起不同于普通意义上的赡养纠纷。
赡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主体有两方,一方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即父母,另一方为赡养的义务主体,即子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作为赡养的权利主体,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提起诉讼的原告并不是赡养的权利主体,而是作为赡养义务的主体:大儿和大儿媳。这就导致了一个现象:义务人起诉另一义务人要求行使权利人的权利。本来应该由权利人行使的权利反被义务人作为诉讼请求诉请法律保护,有越俎代庖之嫌。这个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