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以子女为被告的赡养案件,一般不涉及其配偶,即儿媳或女婿。其配偶充其量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没有真正的行使诉讼权利。这种处理方式,虽然符合《婚姻法》关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但纵观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不给予其配偶在赡养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不让他们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不符合我国立法的基本原则。
夫妻是婚姻家庭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家庭矛盾往往是由老人与子女的配偶引起的,所以,赡养案件中的主要矛盾往往也在他们中间,而在审判中,却把被告配偶置于庭审过程之外,这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使他们失去了应有的诉讼权利。
赡养案件,实质就是子女给予老人经济帮助、生活照顾、精神抚慰。夫妻是以感情为基础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主体。《婚姻法》第9条规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样由于男女双方的结合使原有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产生了新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而使原有的家庭经济格局也发生了变化,出现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所以,在赡养案件中,就不能不考虑父母赡养费的支出是否占有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这就决定了儿媳或女婿在赡养案件中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在父母仅要求子女支付赡养费的前提下,情况不同,其配偶的法律地位也不同。
第一种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管理和支配。这表明夫妻间的财产所有权相当明确,赡养费只是子女一方用自己的收入支出,根本没有占用配偶的财产。无论赡养费用的高与低,对配偶都没有任何影响和约束。所以,配偶就没有必要参加到诉讼当中来。
第二种情况,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赡养义务的一方丧失了劳动能力,以另一方的收入来承担和维持家庭生活。这种情况下,有赡养义务一方的诉讼权利就应由其配偶行使,配偶就成为赡养义务的承担者,在赡养案件中就应该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
第三种情况,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明确,即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这时,在赡养案件中,配偶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参加到已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赡养案件中赡养费用主要是靠夫妻的共同财产支付,这就必然占用配偶的那部分财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就必然会影响到配偶享有财产所有权的完整性,案件的审理结果,影响到配偶的利益即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利益受到影响的一方即配偶,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赡养案件的诉讼当中来。
正确审查案件,给配偶以合法的诉讼地位,既体现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平等性的立法原则,让配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使配偶接受法律教育,懂得赡养老人不但是一种美德,而且是一种义务,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和家庭矛盾的缓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