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针对于此类的情况,我们的立法几乎是等于空白,存在着严重的不足与缺陷
《婚姻法》就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相关的专门规定?“试管婴儿”的法律地位如何,他们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如何保护,成为摆在人们面前的一个实际问题。
此方面的规定,仅见于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中,该复函仅就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有权威的解释答复,而对那些夫妻双方未一致同意,一方就采用“人工受精”所生子女都没有涉及。
就目前来讲,如果出现了类似的情况我们怎么样去处理,怎么样的去使用我们的法律与法规呢?
我们再来做一下理性的思维与思考,我们人类是我们这个太空中唯一能够生存的星球的主人,假如说我们的人类大量的采用与使用了这一技术,那我们人类在几百年以后还能够繁衍出身体强壮,拥有无限智慧的后代来吗?没有了后代,我们人类还怎么样繁衍下去呢?那答案只有一个,那就是:灭亡。我想这对于我们来说已经足够了。
(三)、我过的法律,法规对于人工受精,试管婴儿的有关规定以及对于此类问题所引起的诸多社会、伦理、心理和环境类问题所采取的法律,法规的解决的办法。
为保证人类的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和健康发展,规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和管理,保障人民健康,以期能够解决由人工的辅助生育手段所带来的一系列的社会,伦理,心理,乃至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了一部规范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医疗技术的使用与发展的法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其中规定:
(一)第八条申请开展丈夫精液人工受精技术的医疗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到前条规定的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受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实施供精人工受精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及其各种衍生技术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卫生部批准的人类精子库签定供精协议。严禁私自采精。
医疗机构在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应当索取精子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反了此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们再来看看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其中第15条。第16条:对于供精者年龄以及健康状况,以及采精者的身体条件做了规定。例如:供精者年龄应当在22-45周岁之间的健康男性。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3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精子,卵子,受精卵,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三)在我国制定的社会性规范《公民道德实施纲要》中规定了公民所要遵守的各类基本的社会道德中,也有类似的有关规定。
由以上的种种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界,社会各界人士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医学技术的发展给我们带来的问题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是在积极的努力着从法律与制度上进行完善他,去规范他。从另一个方面来看,我们的立法还非常的不完善,在我国的立法上这一类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重视,在我国的几项大法和基本法中都还没有有关于此类的法律规定,还处于一个比较幼稚的阶段,对于此类问题的立法,我们无论从立法的技术上还是从立法的历年上都还需要继续的研究与发展。
四、针对与此类的人工辅助生育手段,外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五、通过以上人工辅助生育医学技术的实施,我们不禁要作出一翻理性与科学的思考:人工辅助生育的医学技术如何的去规范?医学或者是法律能不能制止,更甚者是剥夺人的生育权?
医学技术革命引发的这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在实施这些技术手段之前必须处理好一系列法律问题,而不能像打针,吃药那么简单。辅助生育技术同样需要进行法律规范,以免滥用。诚然高科技的发展,给予了那些缺少孩子温馨笑声的家庭以无限的快乐与欢笑,同时也挽救了许多因为没有孩子而感情不和睦的家庭。问题的另一方面是医学技术的革命引发了一系列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他给我们提出了许多非常尖锐,必须认真对待的社会学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能很好地解决,现代科技的成果就不能顺利地,最大限度地被应用于医学理论与实践;同时,在缺乏预见的情况下盲目地引进现代科技成果,则有可能引起一系列事与愿违的社会问题,伦理问题,心理问题,法律问题以及环境与生态问题,甚至人类自身存在的问题。
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对于人工辅助生育手段我们应该采取以下的措施来规范,以达到造福人类的目的:
(一)、积极完善我们的立法体系,拓展我们的立法理念,更新我们的立法技术,使我们的立法和社会的发展同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这是最基本的解决方法。
由此可见,我们的立法体系,立法技术以及我们的立法理念严重的与社会的发展脱轨,然而我们又想做到有法可依,试想,这怎么可能呢?立法与现实存在着严重的矛盾。提醒我们,立法必须要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与节奏,否则建设法治社会只能是一句空话。
(二)、对这项技术的审批程序,适用对象,条件以及规范,都要做出严格的规定。
1、对于申请依法提供这项服务的医疗机构或者单位,无论是以何目的,都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与审批程序,而且要对其资格做出严格的限定,认为有必要的,予以审批。
2、对于要求使用此技术的个人的资格作出严格的限定。
在美国,一般掌握男女未采取避孕措施,12个月未能怀孕,才被诊断是否患有不孕症,并进行必要治疗。
我们也可以做出诸如此类的规定,比如:
(1)申请人必须经过市级以上的医疗机构确定确实不能够生育的,并经过有效的治疗后不能够生育的。
(2)对于申请人作出年龄上的、健康状况、政治因素的限制。
这是处于优生优育的考虑,他关系到我们整个社会的国民素质。在美国,超过41岁的妇女不建议用自身卵子,超过50的妇女不宜受孕。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试想,如果一个身体不健康的人,特别是现代社会一些传播疾病的携带者的精子被别人采用了,对于那他人对于社会都不是十分有利的。同样,如果一个死囚犯人也做这一要求,我们那要如何呢。
(三)、操作程序上必须要有严格与严密的监督体系,杜绝乱伦和近亲繁衍,必须遵守法律与社会公共道德,不得违反自然规律。
(四)、对于精子与卵子的来源要做严格的规定,对于捐献者的健康状况要做严格的把关,以免劣种的流传。
(五)、禁止利用此项技术来选择胎儿性别和多胎生育。如若不然,长此以往,社会的男女比例岂不是要失调,社会的人口不是要增加了吗?
(六)、禁止罪犯特别是死囚和女性的死囚受孕。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女性的囚犯在怀孕期间是不使用死刑的,规定此项,以免和我国的法律冲突。
(七)、在执行的过程中双方应该签定法律文书以明确权利也义务的关系,必要的要到有关的单位去公证。
(八)、对于是夫妻提出的要求的,应以夫妻双方都同意为成立条件,并签字同意,留有法律文书。
(九)、加大对这项技术的使用指导与宣传力度,大力提高我国国民的科技文化素质。
针对于人工辅助生育技术,法律应当禁止将这一解决不孕和遗传疾病的技术用于选择胎儿性别和多胎生育,更应避免因此造成论乱以及近亲繁衍,更不能允许可能或已被判处死刑罪犯用来逃避法律制裁,对这一涉及诸多法律问题的辅助生育技术,我国早就应该根据我国国情及人口政策,对于包括适用辅助生育技术申请人资格在内的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该技术被滥用,实践再次证明了超前立法的必要性。完善我们的立法体系与理念和技术,势在必行。
高新技术的应用,使人口社会生活环境发生变化,人口老龄化,疾病化。死亡原因发生全面化,引发的医疗卫生管理体制及社会调节机制滞后,卫生资源配置矛盾显现等等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给人们的心理、精神领域造成巨大的冲击,这里既有社会伦理学问题,又直接牵涉法律问题,医学科学是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领域,医学高新科技进入社会生活要以物质经济为前提和充分的法律心理保障防止盲目性和无政府行为,要在科学决策下建立良好的医药卫生机制及健康社会调节机制,医药与医政,行政的各方面监督机制。解决人工辅助生育手段的实施给我们带来的这种种的社会,伦理以及法律问题,我们必须通过完善立法规范,完善监督与指导制度,加强对于此类人工受精和试管婴儿的审批与检验力度。最终的解决办法是提高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强国民的道德修养,通过社会所有人的力量来使这项技术成为造福人类的文明之火。
参考文献:
1,《婚姻法》,最新版。
2,上海健康网资料。
3,东北网有关资料。
4,《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5,《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7,《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8,《公民道德实施纲要》。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