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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释义(十九)

来源:233网校 2006年10月14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七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  当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关于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名词解释]

    1.未成年人的监护,它是精神病人监护的对称。是指民法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种制度。所设定的监督保护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保护的未成年人称为被监护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监护人分为未成年人的近亲属、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或朋友、有关的单位和组织三种。<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未成年人的监护自被监护人成年之日起终止。

    2.亲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身体的养育、管教和  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保护、管理的权利义务制度。现代亲权以保护抚育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表现为权利,而且更多地表现为义务。各国亲权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地区的亲权制度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亲权人、亲权的对象、亲权的内容、亲权的终止和亲权的消灭。婚生子女之亲权人是:父母均健在且处于正常婚姻状态的,父母均为亲权人;父母一方死亡(包括受死亡宣告)时,或者因受禁治产宣告或被停止亲权等法律上障碍和下落不明或长期不在等事实上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他方为单独亲权人;父母离婚时,在两愿离婚,除另有约定外,父亲为单独亲权人,而在判决离婚,除另有约定外,父亲为单独亲权人,但法院可以酌定亲权人;离婚后单独侵权人死亡时,他方的亲权复活。服从亲权的子女以未成年子女为限,不过未成年子女缔结有效婚姻关系后原则上就不再服从亲权,但下列行为仍应该服从亲权: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行为;未成年子女缔结、变更夫妻财产制契约;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惩戒权。

    亲权的内容可以分为对于子女身份上的权利义务和对于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1)对于子女身份上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保护教养权,保护是指预防和排除危害,教养是指教导养育子女;第二,居所指定权,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住所为住所;第三,子女交还请求权,其要件有:须亲权人的保护教养权被第三人侵害,尤其是子女被掠夺或抑留,且交还子女的请求为亲权的适当行使,而非亲权滥用,且须子女非出自其自由意思而居住于第三人的住所;第四,惩戒权,惩戒,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施行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以匡正其非行并使其改过自新;第五,子女身份上行为的同意权和代理权。(2)对于子女财产上的权利主要包括:第一,财产法上的法定代理权,在未成年人未满7周岁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或代受意思表示,在未成年人已满7周岁,也可代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第二,财产法上的同意权,是指在未成年子女已满7周岁且具有限制行为能力时,其所为的财产上行为,除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以外,应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第三,对于子女的特有财产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特有财产,是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途径所取得的财产,管理,是指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行为。

    亲权的行使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行使,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原则上由父母共同负担,不能共同负担时由有能力者负担。当父母滥用对于子女的亲权时,首先允许最近的尊亲属或亲属会议纠正,纠正无效时可以请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权利的全部或一部。

    亲权的消灭。亲权的绝对消灭原因有:子女死亡;子女成年;子女结婚。相对消灭原因有:亲权人死亡;父母均不能行使亲权;收养关系终‘厂。

    关于亲权与监护的关系有两种立法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国家设有亲权制度,无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才设立监护人;而英美法系的国家并未明确设立亲权制度,亲权与监护不分。从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内容上看我国倾向于后一种立法。

    3.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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