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法条诠解]
本条是关于婚姻禁止条件的规定。
本条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六条的修改。
1.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源于原始社会的婚姻禁忌。在进入个体婚后,人类有意识地通过立法限制近亲结婚,一是出于优生学上的原因。受遗传基因的影响,夫妻如果血缘太近,容易将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疾病或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给民族的健康、人口的素质以及人类的发展带来危害。二是基于伦理学上的要求。由于近亲结婚有悖伦理教化,有碍于人类长期形成的婚姻道德,容易造成亲属身份上和继承上的紊乱,因而,世界各国均有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的立法传统。
本条所限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具体是:
(1)直系血亲。直系血亲包括父母与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与曾孙子女(曾外孙子女)。(2)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非直系亲属,包括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堂兄弟姐妹之间、表兄弟姐妹之间及叔、伯、姑、舅、姨与侄(女)、甥(女)之间。
2.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
禁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出于两个考虑:其一,传染病易传染给对方,不利于他人的身心健康,同时也不利于患者本人的健康,结婚往往会加重病情。其二,遗传性、传染性疾病的患者结婚,不符合优生法则,会给子女后代造。成不幸,也不利于整个民族,乃至整个人类的发展。但是,是否属于不应结婚的疾病,须经过医学上的鉴定,不能任意解释。
我国婚姻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作具体的列举性规定,而是以“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最终要由医学鉴定。一般来讲,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分为两类:一类是精神方面的疾病,包括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者等。患有这一类疾病的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承担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并有将精神上的疾病遗传给后代的可能。另一类是身体方面的疾病,主要是指那些足以危害到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重大不治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目前我国正在推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检查结婚当事人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健康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
依据1986年我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的规定,不许结婚的疾病,是指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所谓重症智力低下,亦称白痴,是精神发育不全症中最严重的一种,是由于大脑发育不良引起的精神活动障碍症,即智能的先天失常。患此症者,智力极低,说话也学不会,不能辨别和理解周围事物,生活不能自理,不能避让危险。此外,这种患者往往精神和躯体的发育也不健全。
[适用须知]
1.表兄弟姐妹间禁止结婚。
法律规定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其实质主要是针对表兄弟姐妹而言,禁止表兄弟姐妹间的婚姻是本条立法的主要目的。在我国历史上,历来有五代以内旁系血亲不论辈分相同或不同,均不结婚的习俗,而且同宗不婚、亲上加亲的宗法伦理使其成为一种传统的婚俗,在中国历史上长期流行。也正是由于农业小生产经济和聚族而居的生存环境造成的,与其他近亲结婚一样,表兄弟姐妹之间由于血缘关系较近,容易具有相同的病态基因,并通过遗传给后代带来不良的后果。科学的昌明使人们认识到近亲结婚的种种弊端。统计表明,一些隐性遗传病如先天性聋哑的发病率,表兄弟姐妹间婚配是随机婚配的7.8倍;先天性鱼鳞病的发病率,表兄弟姐妹间婚配是随机婚配的63.5倍。其他如高血压、精神分裂症、先天性心脏病、无脑儿、脊柱裂、癫痫等多种基因遗传病或先天畸形,近亲婚配所生子女的发病率也明显高于非近亲结婚的。建国初期,鉴于当时的实际情况,法律没有严格禁止,仅规定表兄弟姐妹间的婚姻从习惯。从1980年《婚姻法》开始,法律明确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目的是要提高我国人口的素质、保障民族的健康。目前,各国的亲属立法之所以禁婚范围一般并不明确限制表兄弟姐妹结婚,主要是由于其他国家没有我国这种普遍存在的表兄弟姐妹结婚的婚姻习俗,因而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2.我国婚姻法应当对拟制血亲间能否结婚作出规定。
拟制血亲包括有:拟制的直系血亲和拟制的旁系血亲。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拟制的直系血亲间禁止结婚,但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婚姻法》对直系血亲缔结婚姻的禁止也应当适用于养父母子女之间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无论这种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是否解除,从伦理要求和法律精神上看,都应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法律之所以限制拟制的直系血亲间通婚,除了其违背伦理,容易造成辈分、血亲上的混乱外,主要也是为了保护养子女和继子女的利益,避免出现因胁迫等原因而被迫与养父母或继父母结婚的情况。而拟制的旁系血亲间的通婚,只要没有血缘上的禁忌,法律应当准予。
3.直系姻亲间原则上不得结婚。
在本条的规定中,没有禁止姻亲间的结婚。但直系姻亲间虽无直系血亲的法律地位,其通婚也有悖伦理,往往带来辈分上的紊乱以及继承和身份上的问题,因此,直系姻亲间一直都是人类婚姻的一个禁忌,许多国家的亲属立法都将直系姻亲列入禁止结婚的范围。我国《婚姻法》虽然对直系姻亲间结婚没有明文禁止,但基于伦理的要求,也应予以限制为宜。按照我国的传统习惯,直系姻亲间,即丧偶的公公与儿媳、岳母与女婿、没有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女、继母与继子之间不宜结婚。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1953年7月14日(53)法司普民字12/989号函复同意的《关于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等可否结婚问题的复函》规定:“关于没有婚姻关系存在的‘公公与媳妇’‘继母与儿子’‘叔母与侄’‘子与父妾’‘女婿与岳母’‘养子与养母’‘养女与养父’等可否结婚”,“婚姻法对于这些人之间虽无禁止结婚的明文规定,为了照顾群众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最好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坚决,经说服无效时,为免发生意外,当地政府也可斟酌具体情况适当处理(如劝令他们迁居等)”。“对于这些个别特殊问题,你院并嘱所属法院可多根据实际情况就地加以具体处理。特别是要照顾群众的影响。一般不需作统一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是建国后对此问题的惟一处理意见,其中关于拟制直系血亲的结婚问题,已由后来颁布的收养法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其他直系姻亲间的结婚问题,该司法解释至今仍然应该适用。而旁系姻亲,只要他们之间没有禁止结婚的血缘关系,则应准予结婚。
4.本次婚姻法修改取消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的人不得结婚”的规定。
麻风病是由麻疽杆菌所致,对人具有直接及间接的传染性,属于恶性传染病,患者一旦结婚不仅会病情加重,而且会传染给对方及遗传给后代。1953年,在马德里召开的第六次国际麻风会议上,把麻风分为瘤型、结核样型、未定型和界线型四种。瘤型麻风,又叫做传染型麻风或开放型麻风。患此麻风,病人机体抵抗力弱,不能抑制麻风菌的生存、繁殖和散播。在其身体上可以找到麻风菌,菌多的可以成堆成束。具有传染性,是麻风病的主要传染源。结核样型麻风,又叫非传染型麻风或闭锁性麻风。这种病人的机体抵抗力是强的,能抑制麻风菌的生存、繁殖和传播。但当病人机体抵抗力发生变化时,例如妊娠、分娩并发其他疾病、饮酒等,原有的皮肤损害可以加重,甚至可以发生许多其他新的皮肤损害, 自觉周围神经疼痛。这时在受损害的皮肤中,往往可以查到麻风菌,具有传染性。另外,结核样型麻风患者,在某种条件下,如饮酒过多,房事不禁,可以转化为瘤型麻风。未定型麻风,患者在临床方面所发生的客观症状,既不像结核样型,也不像瘤型,组织病理改变也如此,故称未定型。未定型多属非传染型,但经过相当时期,也可变化为结核样型或瘤型麻风。界线型麻风,大多类似瘤型,具有传染性,属恶性麻风。麻风病是由麻风菌引起的、主要侵害皮肤和周围神经的全身性传染病。其临床特征是皮肤和粘膜损害并侵害周围神经,继而发生麻木,感觉缺失,肌肉无力,麻痹,并有皮肤、肌肉和骨骼的营养性改变。这种病虽然很少引起死亡,但可以导致肢体残废和畸形,使患者丧失劳动能力。麻风病是接触传染的,传染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传染,是指健康人通过和传染型病人密切接触而受感染。间接传染,是指健康人使用传染型麻风病人的衣被、枕头、食具等而受感染。性交时不仅能传染对方,还会加重本人病情。所以,患麻风病未经治愈者是禁止结婚的,麻风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麻风病具有可治愈性,治愈者是允许结婚的。
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禁止“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鉴于麻风病已非不治之症,故将其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即凡已治愈者可以结婚。现在,由于医疗水平的提高,麻风病不仅不再是不治之症,而且,在我国已基本杜绝,因此,不必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中再将其作为例示特别举出,此次婚姻法修改将这种不具有普遍意义的疾病取消是必要的。
5.有条件的地方应做婚前健康检查。婚前健康检查是指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的身体健康检查。卫生部、民政部在1986年的《关于婚前健康检查问题的通知》中指出,结婚当事人在结婚登记前进行健康检查, 目的是诊断当事人是否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这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人口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障法》对婚前医学检查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方,都应进一步做好婚前健康检查工作,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受理结婚申请后,如发现可疑的情形时,可以指定项目要求当事人接受有关的检查。婚前健康检查的目的,应以查明有无禁止结婚的疾病为限,不得任意乱加项目。应当指出,尽管目前我国尚未普遍实行婚前健康检查制度,但在确定开展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婚前健康检查由指定的妇幼保健部门或医院指定医生承担此项工作,并报当地卫生、民政部门备案。负责检查的医生应亲自填写检查结果和能否结婚的意见,并由所在医院盖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体检证明。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的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当事人进行婚前体检,已是结婚登记的一项法定程序,这对保证婚姻质量,防止违法婚姻,保障当事人和后代的健康具有重大的意义。
6.应将不许结婚的疾病与其他暂缓结婚的疾病等区分开来。1986年我国卫生部颁布了《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对当事人的结婚问题划分了四种情况:(1)不许结婚。包括双方是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双方均为重症智力低下者。(2)暂缓结婚。包括性病患者、麻风病未治愈者、精神分裂者、躁狂忧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在发病期间的,传染病在隔离期间的。 (3)可以结婚,但不许生育。包括男女任何一方患有严重染色体显性遗传病,双方均患有相同的严重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婚配的任何一方患有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症和其他精神病病情稳定者,先天性心脏病患者。 (4)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的性别。严重的性链锁隐性遗传病如血友病、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的女性携带者与正常的男性可以结婚,但限制生育性别,只保留女性胎儿。
7.生理有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可以结婚。我国《婚姻法》没有将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列入到禁止结婚的范围之内,也没有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1950年的《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但在1980年修改婚姻法时将此规定取消,其目的主要是让现实生活中的一些虽不能发生性行为却自愿结合的男女能够共同生活,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夫妻生活中的重要的内容,但却不是惟一的内容,当事人双方自愿结合的,法律不应加以限制。本次婚姻法的修改仍延用了这一立法精神。但是,必须承认两性行为是婚姻关系中的自然属性,性生活是夫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夫妻亲密关系的基础,性行为不能破坏了婚姻关系中的这一核心内容,因此,尽管婚姻法没有将其作为禁止结婚的法定条件,也必须将其作为法定的离婚理由。在传统的亲属法上,各国对此一般都是以“不能人道‘’而加以禁止的,现代许多国家仍将其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但是,性交不能的原因很多,除了机能上的缺陷而造成先天不能的以外,许多是由于后天的原因而导致的一时不能或永久不能,有的是婚前不能,而有的则是婚后不能,因此,各国在处理此类婚姻无效时,一般也都较为慎重,以”不能治“或规定一定的期限加以限制。必须指出的是,在实际生活中,法律并不限制基于一些特殊的原因,当事人的婚姻依赖感情的存续而自愿结合,但应以婚前明知或婚后愿意维持这种婚姻关系为前提,如一方婚前故意隐瞒其生理缺陷,婚后对方因此要求离婚的,或婚后因生理等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对方要求离婚的,应当准予离婚,并按离婚程序处理。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四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第五条 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
第七条 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况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第六十七条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期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理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忧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名词解释]
1.婚姻障碍,亦称婚姻的禁止条件,是指当事人结婚时不得具有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
2.禁婚亲,是指法律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从各国的亲属立法上看,广义上的禁婚亲,不仅包括一定范围的自然血亲,还包括了一定范围的拟制血亲和姻亲。
3.血亲,是指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4.自然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自然血亲又分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和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全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缘的自然血亲,是指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我国婚姻法对全血缘的自然血亲与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同等对待,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与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兄弟姐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5.拟制血亲,是指本无自然的血缘联系,但因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分两类:一是依法办理了收养手续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6.直系血亲,是指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亲属。生育自己的各代血亲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自己所生育的各代血亲有: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玄孙子女(外玄孙子女)。
7.旁系血亲,是指彼此之间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即除直系血亲外,其他一切在血缘上与己身同出一源的亲属。
8.娴亲,是指以婚姻关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亲分为三种:一是血亲的配偶;二是配偶的血亲;三是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9.直系姻亲,是指配偶的直系血亲,即为自己的直系姻亲。包括两种:一种是直系血亲的配偶;另一种是配偶的直系血亲。
10.旁系姻亲,是指配偶的旁系血亲即为自己的旁系姻亲。包括两种:一种是旁系血亲的配偶;另一种是配偶的旁系血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