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法院受理这样一起婚姻案件,张女与王X欲结婚,但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其姐姐(已婚)的身份证件与王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后因故发生矛盾而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此时张女亦已达到法定婚龄。
分歧:
对该起婚姻如何定性,即其效力问题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此为无效婚姻,因为张女未达法定婚龄,而以其姐姐的身份证件与王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骗取的结婚证,结婚证应为无效,所以婚姻也就无效,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一种观点则认为张女领取结婚证时,未达法定婚龄而冒用了他人的名义,但起诉时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条件。婚姻法对婚姻无效的定义是明确的,有它特定的外延和内涵。即下列情形之一: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仅此四种。而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诉讼时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再认为婚姻无效。对照本案,与以上均不相符,婚姻无效中并没有骗取结婚证婚姻无效之说,故认为该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
点评:
两者都不无道理,但缺陷也是明显的。前者显然与婚姻法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相悖的,而后者由此得出的结论却显然是荒谬的。本案中就婚姻的实质而言,张女与王X是“夫妻”;就婚姻的形式而言,张女的姐姐与王X是“夫妻”。到底谁跟谁是夫妻?法律究竟该保护谁?
婚姻法第十条所罗列的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都是不得结婚的禁止性规定,都是从结婚的实质条件出发的,在此并没有涉及到结婚登记的程序合法性上。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从该条中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一是办理结婚登记必须亲自进行,不亲自进行则不应当发给结婚证;二是取得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得出以上结论并不难,难就难在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亲自进行,结婚证也发了,那这种程序上的不合法是否导致结婚证无效?当结婚证本身的合法性受到质疑,甚至否定(比如本案),那么该婚姻的效力又如何,程序上又该如何操作。从现行的婚姻法中很难得出结论。
问题出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如此疑惑,问题正在于婚姻本身的特殊性,婚姻必须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同时又要符合相关的实质要件,婚姻才能成立。而婚姻法中婚姻无效的内涵是特定的,它仅仅对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作了相应规定,是一种禁止性规定。但仅此还不能成就婚姻,婚姻还是一种要式行为,它不仅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婚姻法对结婚的形式要件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即第八条,但并没有将形式问题纳入无效婚姻的序列中。这与其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瑕疵,不如说是立法的局限性本身所决定的。结婚登记毕竟是一种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的效力应当通过相应的行政程序来解决,这不属于婚姻法本身所能调整的范畴。
但我们不能就此认定婚姻无效只有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被婚姻法的规定所局限,而蒙蔽了视线,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正确的理解。有了正确的理解,一切问题也就迎刃而解。婚姻必须符合相关的实质要件,同时又要符合相关的形式要件。婚姻的这种双重要求,决定了无论是实质要件的欠缺,还是形式要件的欠缺,都会导致婚姻的无效。即婚姻无效存在两种形式,在此姑且称之为实质的无效和形式的无效。而对两种不同形式的婚姻无效处理方式却是不同的。对前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的规定,作为无效婚姻来进行处理。而对于后者,婚姻法本身就无能为力了,同样是无效婚姻,人民法院却不可以直接依据婚姻法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来进行处理,而应该作为离婚案件按简易或普通程序来处理。对于因结婚登记的程序违法而导致婚姻无效的 ,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行政部门将结婚证予以撤消,或者中止诉讼,由当事人从行政途径来首先解决结婚证的效力问题。
当我们对婚姻无效有了一个正确的理解,就会有一种豁然开朗的感觉。而这种理解并不违背法理,也符合婚姻法的立法本旨,所以是正当的。它解决了婚姻法本身无法解决的相关实践问题,所以也是必须的。但就此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加以明确,从而以正其身,以正视听。而在此之前我们的司法实践就此作一些有益的尝试,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