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范某与浙江一园林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一寺庙的改扩建工程中的油漆部分施工。同年6月,范某按约开始施工并于次年1月从发包公司处收得工程款39.9万元。
在施工过程中,寺庙方面提出不宜使用含猪血料的建筑材料,范某应要求将原有材料更换为生漆材料,工程价款也随之上浮。范某为此就工程款最终数额的确定向发包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方还应支付调整部分的工程余款95.1万元。对此,发包公司以工程款已决算为由予以拒绝。范某在多次催讨未果之后,将发包公司告上法庭。
原审法院支持了范某的诉讼请求,判令发包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1余元。发包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以范某未对材料更换办理工程变更签证,所调整价款没有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市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造价实做实算。双方于2004年1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并未包括工程中对原有上漆材料进行更换所产生的工程款差额。范某根据寺院要求更换建筑材料的行为,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按双方协议仍应按实结算,故驳回发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