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诉称,被告自今年5月搬来后,就在其后窗处安装窗式空调机一台。由于空调位置距离原告家很近,而且安装高度过低,空调发出的噪音和热气影响了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又安装了摄像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并造成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安装的空调和摄像头,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家安装的空调符合安装规范,不构成对原告的妨碍。因空调问题两家产生纠纷,原告曾给自己家贴过“恐吓信”。为保家人人身、居住安全,被告才在自家屋里安装摄像头,但并未侵犯原告的隐私权。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承办此案的法官曾亲自到现场进行了勘验。法院最终认为,基于原、被告房屋位置,本案被告在距地面1.2米处安装窗式空调机,空调开启时将对原告的出行及日常生活构成妨碍,因此判决被告拆除空调。
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法院则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系以相邻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与原告的隐私是否被侵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摄像头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精神损失的理由不充分,法院没有支持。
此案宣判后,原告表示服从法院一审判决,自己会另行起诉被告侵犯自己隐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