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网络拍卖立法与建立争端机制的思考
网络拍卖面临的最大瓶颈就是法律和政策的空白。在没有明确的法律和政策出台承认其法律地位的情况下,网络拍卖难以得到真正的发展。目前,是否应对网络拍卖进行立法的争论也越发激烈,很多观点比较赞成对它应该采取“最小程度”原则:将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订,使其适用于网络拍卖,以确保网络拍卖的发展。但国内的网络拍卖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已具有一定的规模,交易模式和类型也基本确立下来。据相关数据表明:“担心被骗已经成为了网民不进行网上购物的首要原因”。如果仅仅是对现行法律进行修订,将不利于网络拍卖的发展。因为网络拍卖的特殊性将导致对多部法律进行修订,这必将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修订内容会对法律原有内容会产生一定的冲击,修订后的法律条文之间、法律和法律之间会不会产生冲突,很难预料。且现行法律多是从实体上进行规范,如果对网络拍卖采用实体性规定,反而限制了其发展。为了网络拍卖更好、更迅速的发展,应考虑在拟制订的《电子交易法》中单列一章对其加以规范。但顾及网络交易发展和在线支付、信用体系的现状,该法在短时间内无法出台,可以由相关部门先行制订《网络拍卖交易条例》作为过渡,明文确定网络拍卖的合法地位,结束网络拍卖的混乱状态。新条例的内容应该倾向程序性而非实体性,而其中关于网络拍卖的具体条款应该包括:
1.确立网络拍卖的法律地位;来源:www.examda.com
2.确立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ICSP地位;
3.确立网络拍卖模式和交易方式的法律地位;
4.确立网络交易服务及网络交易辅助服务的法律地位;
5.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权利和义务;
6.确定合理的交易规则;来源:www.examda.com
7.C2C 、B2C模式下纠纷解决的管辖权、救济方式、具体法律适用等问题;
8.考虑到网络拍卖市场已初步稳定,可适当对网络拍卖做出实体性规定,应该限制在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上。其中包括平台提供商在得知纠纷产生后应积极提供当事人在其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和侵权人的详细资料等。
对网络拍卖进行程序性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发展网络经济。因为网络的特性,仅仅从立法上对其进行监管是不够的。要赢得广大网民的信任,合理、迅速的发展网络拍卖市场,就必需从根本上设计一套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一套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配合未来的《电子交易法》的实施。这套交易机制应当包括:规定网络经营者的在线信息披露义务;建立统一的网上支付体系;完善和推广实名认证制度;采用电子身份证;建立信用体系等。国际上所指的在线争端解决机制ODR是“涵盖所有网络上由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人,解决企业与消费者间因电子商务契约所生争执的所有方式”。它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克服了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它特点是:解决纠纷方式和适用规则的灵活性、处理争端的效率性、解决纠纷的经济性。在我国信用与监管体系缺失,信息条块分割等因素是建立ODR所面临的困难,所以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网上争端机制有很大的意义。这套机制的立足点不仅仅是解决网络拍卖或网络交易纠纷,而是应该以推动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为目标。
以相关国家部委和相关全国行业性协会为主体组建全国性网上争端解决机制对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具有保障作用,且具有很强的实际可操作性。具体构思有这几点:
1、这个机制其框架涵盖法律、专业信用服务机构、政府管理等;
2、它区别与ODR,其并不是独立的“第三人”,而是相关权威部门或协会。为保证争端解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信息产业部联合组建,成立一个专门的网上争端解决机构;
3、建立一个权威性、全面性的在线争端解决平台。
4、通过发展网上法庭、网上仲裁、网上公证、网上调解等司法辅助机制,建立灵活的法制体系,以弥补现有法律环境灵活性不足的缺憾。这四个机构平行独立。
其中,网上仲裁、网上调解应以相关专业人士为主体,法院可以派员进行程序性监督。这种机制的特点是:解决了管辖权问题、克服了网络的无地域性;增加了救济途径、降低了救济成本,便利、快捷,便于纠纷的解决;保障了纠纷解决的效力,也保障了政府对网络经济的监管。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这种机制也可以解决跨地域、标的小、案情简单的非网络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