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在本案中还注意合同及民事法律行为的几个不同的效力类型的划分:
(1)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含义:①自始无效;②当然无效;③确定无效;④绝对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对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与《民法通则》有些不同,《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撤销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大都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如果放弃该权利的行使,则行为有效;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变更权,则被撤销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54条中规定的可撤销合同情形除了以上两种外,还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此处的欺诈、胁迫与导致合同无效的欺诈胁迫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损害了国家利益。
(3)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之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这种行为《民法通则》没有作出体系化的规定,但在具体制度中却规定了效力未定行为,《合同法》第47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规定,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48条之无权代理,第5l条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考试大原创财产,第84条之债务承担皆为对效力未定行为的规定。
《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在无效和可撤销情形规定的不同,给实际运用带来了一些困惑,一般认为,因《合同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所以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适用的对象也仅限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类型,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的其他合同或是其他的民事法律行为,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