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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司法考试民法考点预测四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22日
考点四十五: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的客观要件:(1)须有债务人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必须以财产为标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因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关,因此债权人不得撤销。(3)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这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致使债务人无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
  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要件:(1)债务人的恶意。(2)受益人的恶意。对此需把握:①受益人的恶意,是指在其取得一定财产或财产利益时,已经知道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事实,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或是否曾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不在考虑之列;②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以第三人(受益人)有恶意为已足,与债务人成立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是否有恶意,在所不问;③受益人必须在受益时为恶意,在受益后才为恶意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即使受益人受益与债务人行为在时间上不一致,只要在受益时为恶意,不论行为时系善意或恶意,就认定为恶意;④ 受益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益人所能知晓的,即可推定受益人为恶意。
  债务人为无偿行为而有害于债权时,只须具备客观要件,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债务人所为行为为有偿时,还须具备债务人及受益人恶意的主观要件。 此外,撤销权为形成权,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
  考点四十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2)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和不可转让的财产设立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4)未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的,或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5)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6)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7)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能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考点四十七: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1)具有代为清偿能力是保证人的基本条件,但不能以保证人不具有代偿能力为由认定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组织”主要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3)禁止提供保证的主体主要有:①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以及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注意:一般认为,对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具有财产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保证人,因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为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是一种优先考虑的价值目标。
  考点四十八: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但在保证人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况下,保证人不负迟延责任。
  对保证期间需掌握:(1)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2)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3)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4)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注意: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进行清偿以后,其对债务人主张追偿权,债务人是否可以以主债务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则应区分情况:如果保证人是接受债务人之委托进行保证的,则债务人不得对其主张抗辩;如果保证人是因债权人的欺骗而进行保证的,则保证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向债务人追偿问题;如果保证人不是接受债务人之委托,也不存在债权人进行欺骗之情况,而是保证人自愿进行保证的,则不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考点四十九:人保与物保并存
  同一主合同中,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保证的情况下:(1)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坚持《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坚持物保先于人保的原则。(2)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应依照《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即不实行物保先于人保,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要求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如果债权人放弃了物的担保的权利,或者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价值毁损和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范围内免除责任。
  考点五十:一般保证债务和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区别
  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则启动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主债务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才启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者主张权利,则不启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因为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因此,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必须注意的是,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中止,对此,不存在区别。

  考点五十一:代为清偿
  代为清偿的效力表现在:(1)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
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任。(2)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3)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依委托合同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重复清偿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销。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①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③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于消灭。
  考点五十二:法定抵销的要件
  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1)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2)当事人双方存在的两个债权债务,必须合法有效。(3)在附条件的债权中,如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在条件成就前,债权尚不发生效力,自不得为抵销。如其为解除条件,则条件成就前债权为有效存在,故得为抵销,且条件成就并无溯及力,因而行使抵销权后条件成就时,抵销仍为有效。(4)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如果被动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则可用于抵销。对此,可认为债务人抛弃了时效利益。(5)附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以之为主动债权而主张抵销,否则即为剥夺对方的抗辩权。但如其作为被动债权,则可认为抵销权人已抛弃同时履行抗辩权,此时可以之为抵销。(6)第三人的债权,即使取得该第三人的同意,也不能以之为抵销。例外的是,连带债务人以其他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权,就其应分担部分为限,得主张抵销。债权让与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的,得向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保证人得主张抵销。
  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1)双方当事人的给付物的种类虽然相同,但品质不同时,原则上不允许抵销,但允许以高品质的给付抵销低品质的给付;(2)以特定物为给付物时,即使双方的给付物属于同一种类,也不允许抵销。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均以同一物为给付物时,可以抵销。
  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对此需注意以下几点:(1)因债务人有权抛弃期限利益,在无相反的规定或约定时,债务人可以在清偿期前清偿。所以受动债权即使未届清偿期,也应允许抵销;(2)自动债权未定清偿期的,只要债权人给债务人以宽限期,宽限期满即可抵销;(3)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无论是否已届清偿期,无论是否附有期限或解除条件,均可抵销。
  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
  考点五十三: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除了必须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定的构成要件:(1)要约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邀请也称要约引诱,具有以下特点:(1)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2)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行为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造成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行为主要有:(1)寄送的价目表。但是,如果派发此类材料时明确表示愿受承诺的约束,或从其内容中可以确定有此意图,则应视为要约。(2)拍卖公告。(3)招标公告。但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4)招股说明书。(5)商业广告。但如果广告内容符合要约规定,例如注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应视为要约。
  注意:第一,没有相对人视为要约的情况:(1)商品陈列标明单价的,视为要约,未标明单价的,不视为要约。标明单价同时标明是展览品的,不为要约。(2)120电话应视为要约,但110、119不具有要约的意义。(3)处于运转状态下的自动售货机视为要约。至于公共汽车的站牌所标示的内容不具有要约性质,而是合同成立后格式条款的内容。
  第二,悬赏广告,从相对人利益保护角度,悬赏广告以认定为单方允诺行为为宜。行为人在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时,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第三,要约的撤回针对的是未生效的要约的行为,其目的是使未生效的要约不再生效。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先于要约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才发生撤回的效力。要约的撤销针对的是已经生效的要约而言的,其目的是使已生效的要约发生失效效力。要约被撤回和撤销后,要约人既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更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四,交叉要约。对于交叉要约,我国法律暂无规定。在学理上,交叉要约能否成立合同,意见不一。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故可推论,我国法律采不成立说。
  考点五十四: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无效。尤其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此需要注意的是:(1)这里的“免除其责任”,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在格式条款中不合理或不正当地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含义不同于第39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2)“对方的主要权利”,应依合同性质确定。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包含三个层次内容:(1)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一般人的、惯常的理解为准,而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为依据。(2)不利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3)非格式条款效力优先规则。非格式条款,即个别商议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注意:(1)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公法的规定,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2)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否则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3)格式条款不得违反公平原则,即不得免除或者减少自己应负的义务,或者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加重对方的主要责任,否则格式条款无效。
  考点五十五:合同解释与重大误解的区别
  就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而言,往往与合同解释相混淆。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是指因行为人的错误而导致的合同内容的错误,行为人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而合同解释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本身不存在错误,对合同内容本身不存在争执,只是对于合同的内容存在不同的解释。
  考点五十六:合同解除的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达到目的,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不仅不可抗力的遭受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相对方也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虽然发生了不可抗力,但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不可抗力的遭受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不可抗力而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因此而引起的损失由损失方自担,而不是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承担,也不是由双方合理分担或平均分担,即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并用。
  (2)迟延履行,必须是主要债务,非违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迟延履行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应予区分:①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尚未履行不至达不到合同目的的,原则上不允许在迟延履行时债权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债务人规定一个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至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迟延履行方履行了该义务,是否还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催告期限是由非违约方提出的,该期限对于非违约方一般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因此,实务中多不存在承担违约责任之情形,除非该期限对非违约方具有利益影响。如果迟延履行方经催告仍不履行,则非违约方可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②如果债务人不于履行期限内履行就达不到合同目的的,若债务人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行解除合同。
  (3)拒绝履行。它只有在债务人有过错、债务人拒绝履行为违法、债务人有履行能力而拒绝履行时,才可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债务人拒绝履行,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
  (4)不完全履行。应予区分:①量的不完全履行,可以由债务人补充履行,使之符合合同目的,但如果债务人不补充履行,或者补充履行也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债权人就有权解除合同;②质的不完全履行,多由债权人或法律给债务人一定宽限期,使之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如果在此期限内未能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债权人可解除合同。
  (5)债务人的过错造成合同不能履行。
  注意:第一,预期违约包括明示的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在明示的预期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享有即时的合同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应采用通知的方式。如果非违约方未采用明示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期满后,违约方又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应接受该履行,但这一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非违约方此时接受履行已无意义,则可拒绝违约方的履行。
  第二,如何理解根本违约情况下合同法定解除权?(1)必须存在根本违约,即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如果仅存在轻微违约和普通违约,则非违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只能请求损害赔偿。(2)非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可同时行使违约责任请求权。
  考点五十七: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违约行为和无免责事由,前者称为违约责任的积极要件,后者称为违约责任的消极要件。
  (1)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具有以下的形态:第一,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第二,履行迟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催告或在债权人指定的期限到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就构成迟延履行。迟延履行分为三种情况:①因可归责于债务人原因的债务人的迟延履行。②因可归责于债权人原因的债权人的迟延履行。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债权人负有配合债务人履行的义务而不积极配合造成合同履行迟延,另一种情况是债权人无故拒绝接受债务人到期的履行。③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履行迟延。在这种情况下,履行迟延不构成违约。第三,不完全履行。分为瑕疵给付与加害给付两种。第四,预期违约。包括:①明示预期违约(明示毁约)。②默示预期违约(默示毁约)。
  (2)免责条款。其特点有:第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二,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第三,免责条款必须在责任发生前约定;第四,免责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或者免除当事人未来的民事责任。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主要有:第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第二,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第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第五,免除或限制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第六,免除或限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第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的;第八,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3)免责事由与不可抗力。普遍适用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主要包括:第一,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第二,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第三,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战争。在不可抗力的适用上,有以下问题值得注意:第一,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第二,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应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第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情况主要有:第一,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第二,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注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将意外事件作为免责事由。
  考点五十八: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的主要义务:(1)按照承租人的要求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租赁物。(2)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3)协助承租人向出卖人索赔。(4)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对于标的物的瑕疵一般不负担保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的主要义务:(1)按时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2)按照约定支付租金。(3)保管、维修标的物。(4)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而应由承租人承担民事责任。(5)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如果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1)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2)向承租人负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注意: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出租人、出卖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两个相关的合同关系交叉体现出来的。
  第二,租赁物所生孳息归承租人享有。承租人可以不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转租、出借等。租赁物所生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考点五十九:承揽合同
  承揽人的主要义务:(1)完成工作。这一义务包括以下内容:①应于规定的时间开始进行工作,而且应当于规定的期限完成工作。②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按质按量地完成工作。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遇有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可能影响工作质量或者履行期限的其他不可归责于承揽人的情形应当通知定作人。怠于通知或者未经定作人同意擅自修改定作人的技术要求或调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的,对因此而造成的工作质量仍应承担责任。③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的主要部分。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此时承揽人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在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可以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2)承揽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提供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承揽人经验收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定作人提供的承揽工作物的基础(称为工作基底)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承揽人对于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负有保管的义务,因其保管不善造成定作人交来的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对承揽的工作保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4)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5)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6)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定作人的主要义务:(1)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2)受领并验收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工作的完成,如以承揽人的个人技能为要素,因承揽人不能完成而终止时,若已完成的工作部分对于定作人是有用的,依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亦应受领承揽人已完成的工作部分。验收时,定作人发现工作成果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以使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工作成果的,不仅应负违约责任并应承担承揽人所支付的保管、保养费用,而且应当承担应受领的工作成果的风险。(3)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部分交付的,承揽人部分交付工作成果时,定作人应当相应地支付部分报酬。
  注意:第一,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1)从主体角度进行分析。雇佣关系为一般民事关系,其主体没有特殊性要求,而承揽关系为商事关系,其主体一般为商事主体。(2)从利益关系进行分析。根据高风险高收益的原则,承揽人的利益一般高于雇工的利益。(3)从工作的性质分析。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工作,多为劳务,而承揽关系中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成果。
  第二,承揽合同中法定解除权的特别规定:(1)承揽人解除权。对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享有合同解除权。(2)承揽人未经许可,将主要承揽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3)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由此给承揽人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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