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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年司法考试备考:民法中的财产返还责任

来源:233网校 2007年8月29日
 在准备司法考试的过程中,大家应该注意部门法中涉及的一些细节问题。这些问题看起来简单,并且相关条文文字比较少,很容易被忽略。但是这些问题同时也是司法考试中很容易出题的考点,应该引起重视。

  民法中的财产返还责任问题,就是这类应该关注的问题。关于这一考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这一法律条文,因为在考题中很少直接考察到,且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大家很容易忽视,其实仅仅是“返还财产”这一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就涉及民法中的很多问题。以下就“返还财产”这一责任方式详细说明:

行为
返还财产内容
相关法律条文
不当得利 返还 原物
孳息
善意——现存利益恶意——取得时的利益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
收缴 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的利益。
无因管理 必要费用 直接支出的费用: 1、支付必要和有益的费用;
2、清偿必要和有益的债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132.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 赔偿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害。
继承 善意继承 原物
原物不存在,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40.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请求返还财产,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依继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恶意继承 原物 孳息 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39.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合同 全部财产 或 折价补偿 一方有过错: 赔偿对方的损失。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以上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涉及的相关财产返还问题作了一点简单的归纳,大家要对不同的行为引发的责任中财产返还的不同内容加以重视。在准备 司法考试的过程中,大家不仅要重视常见的考点,对这些分散的考点也要学会加以总结归纳。

  祝愿2007年,大家都能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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