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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疑难知识点解答

来源:233网校 2007年12月15日
  问题: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因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甲乙不得铺木地板
  B.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
  C.甲乙只能在自己的应有部分上铺木地板
  D.若甲乙坚持铺木地板,则需先分割共有房屋
  解答:本题考查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共有物的管理。按份共有,也叫分别共用,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权利和分担义务的共用,是最常见的共用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进一步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亦称按份共有的对内效力,即按份共有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共用物的管理是其中的主要内容之一,包括对共有物的利用、处分、保存和改良行为。本题涉及对共有物的改良行为。共有物的改良行为,是指不改变共用物的性质而对共有物进行加工、修理等以增加其效用或价值的行为,如对共有房屋加贴瓷砖以增其美观。《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题中,甲乙二人意思表示一致,无论从共有人数上还是从应有部分的总计上讲,都已达到2/3,所以甲乙可以铺木地板。答案应为:B
  问题:小女孩甲(8岁)与小男孩乙(12岁)放学后常结伴回家。一日,甲对乙讲:“听说我们回家途中的王家昨日买了一条狗,我们能否绕道回家?”乙答:“不要怕!被狗咬了我负责。”后甲和乙路经王家同时被狗咬伤住院。该案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A.甲和乙明知有恶犬而不绕道,应自行承担责任
  B.乙自行承担责任,乙的家长和王家共同赔偿甲的损失
  C.王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D.甲、乙和王家均有过错,共同分担责任
  解答:本题考查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是指因饲养动物的独立动作而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依法应由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行为。动物致损属于危险物致损范畴,为增强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意识,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减少社会危险因素,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饲养人或管理人有抗辩事由,即受害人过错或第三人过错(应以受害人知其为谁为必要条件)可以免责。本题中,小男孩乙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年龄和智力因素,他对自己的“勇敢行为”是负不了责任的(尽管其很自信),故不构成“第三人过错免责”。当然甲与乙作为受害人本身并无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二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答案应为:C
  问题:1985年12月,14岁的周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承诺支付医疗费。周某出院后,医院向学校催收医疗费,学校认为应由周某父母支付,周某父母认为应由学校支付。医院因多年催收无果,于2004年10月向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周某父母支付拖欠的医疗费及其利息(这时周某在大学读书)。法院判决由周某父母支付医疗费,驳回医院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周某父母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医疗费应由学校或周某本人支付。请问周某的医疗费应由谁支付?
  解答:14岁的周某在学校上体育课受伤,学校将周某送到医院治疗并承诺支付医疗费,属于一般侵权,学校应负担过错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体育教师如果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1条第1款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周某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的话,则应当由其父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周某的医疗费应当由学校和周某父母按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
  问题:催告权是形成权吗?
  解答:不是。形成权,是指依据一方的意思表示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催告权,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它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
  问题: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未登记的,应该按照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清偿,只有顺序相同时,才按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 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抵押合同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而并非是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所规定的按照生效时间先后清偿,顺序相同时,才按比例清偿。
  我认为法律解释应该是对法律的限制补充或扩大补充,而不是对所解释的法律的相反补充,请专家帮助解疑。
  解答: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法解释》第76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担保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调整。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公示),当然没有公信力,所以不得对抗第三人。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答题应依据《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作答。
  问题:《民通意见》第111条规定:“被担保的经济合同确认无效后,如果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除有特殊约定外,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从此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当主合同无效时,不论保证人有无过错,只要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担保法解释》第8条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即使被保证人应当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因担保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想咨询,该两条是否如我理解的那样,是冲突条款;如果是冲突条款,遇有上述情况,是否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适用《担保法解释》。
  解答:应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则,适用《担保法解释》。一是《担保法解释》颁布晚于《民通意见》。二是担保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属于特别法,因此《担保法解释》作为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相对于《民通意见》而言也属于特别法。另外,《担保法解释》第134条也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关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与担保法和本解释相抵触的,不再适用。”希望考生复习时特别注意《民通意见》的失效条文。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这些条款?
  解答:1.《解释》第7条第一款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既不能理解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也不能理解为“未成年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学校承担适当责任”,而是应该理解为“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 条相比较,该条文虽然仍坚持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是,赔偿责任范围却由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到“相应的”赔偿责任,既可能是次要责任也可能是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与本条第一款不同的是,第二款规定,在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除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外,有过错的教育机构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再是终局性责任。所以,该教育机构向未成年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因人身伤害而提起民事诉讼的话,能要求哪些赔偿?在什么条件下法院能支持精神抚慰金?有没有可依据的法律?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如下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问题:关于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如果是职务行为,应该如何确立被告?
  解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二者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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