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于2001年4月1日订立一份租赁合同,甲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乙,租赁期限为9个月。2001年7月1日,经甲的同意,乙将该房屋转租给丙,期限为6个月。2001年10月1日,甲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以20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丁,10月8日丁要求丙在24小时内搬离该房屋,遭到丙的拒绝。10月10日,乙向甲提出自己希望以20万元价格购买该房屋,遭到甲的拒绝。
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的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经甲的同意,乙将房屋转租给丙后,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终止?
(2)设乙、丙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则乙可否随时要求解除合同?
(3)丁要求丙在24小时内搬离该房屋的主张是否成立?
(4)甲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丁,并拒绝乙购买请求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
(1)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可以,但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
(3)该主张不成立。
(4)甲的做法不合法。
[解题思路]
本题着重考查租赁合同制度。(1)问考查转租及其效力。(2)问考查租赁合同的形式及不定期租赁的效力。(3)问考查“买卖不破租赁”原则。(4)问考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四个设问四个考点均属司法考试对租赁合同的考查重点。解题的关键在于对法条的理解和灵活运用。
[法理详解]
(1)根据《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题中,乙转租行为经过甲的同意,因而甲、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合同法》第215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由此可见,题中乙、丙的租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即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232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此条也规定了不定期租赁的法律效力,因而乙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需要在合理期限之前予以通知。
(3)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实行“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在本题中,尽管甲在租赁期限内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丁,但并不影响甲乙之间租赁合同、乙丙之间转租合同的效力,因此丁的主张不成立。
(4)根据《合同法》第230条的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而题中,甲在出卖房屋前未通知承租人,且拒绝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因而甲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