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甲于7月12日通知乙方降低价格,对此乙方的反应是回电“价格可以降至每公斤1.80元”,甲方接电后又未回电,应推定为甲方不持异议。换言之,不论甲方此时主观心态如何,我们应从其客观行为的表示意思去判定合同变更成立与否。
(3)、(5)、(6)如果能正确回答第(2)问,第(3)、(5)问的答案也就出来了。乙方出卖大米给丙公司,系行使正常权利,所获差价,应为正差(利益),归乙方所有。因该差价不是损失,故不能要求甲赔偿这2万元损失。但甲方不履行合同确实是违约行为,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对乙方负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变更后,受损失的一方仍然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然,乙方仍然有权利依变更后的合同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07、110条)。
(4)甲、乙双方约定7月30日甲方到乙方仓库提货,逾期甲方不去提货。依《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而由此导致乙方延期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也应由买受人甲方负担。义务关系)和合同主体(即合同当事人)的变化。狭义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化。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变更指狭义的变更。
所谓合同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前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法定变更是指当事人依《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条款的变更;议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自行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既然为当事人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或者作出新的补充,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对这部分内容达成新的协议,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也要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需要变更以及变更的内容达不成一致,合同不发生变更。合同变更的合意不能达成或者不能生效,则当事人仍然应当按原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http://ks.examda.com 合同变更是在原合同关系存续有效的基础上,对该合同的一些内容进行修改和补充,其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代替原合同的相关内容或者在原合同关系中产生了一些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在合同变更生效以后,变更后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将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上述有关合同变更的合同法原理,具体到本案中,甲、乙签订合同后,双方都应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合同法》第8条)。但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对协议变更的方式作出了特殊约定:“如有特殊变动,以通知为准。”那么,如何理解这一约定呢?这一约定是否赋予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单方变更合同权呢?我们认为,这一约定应理解为:任何一方欲变更合同,应通知对方,若对方无异议,则变更成立;若对方有异议,则由双方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始产生变更的效力。换言之,该约定并未赋予单方变更权,而是对双方协议变更合同的方式作了特别约定。
根据这一理解,乙方于6月15日发出变更交货日期至7月30日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书后“未作答复”,应视为同意合同变更。这样,合同的履行期限应为7月30日。
后甲于7月12日通知乙方降低价格,对此乙方的反应是回电“价格可以降至每公斤1.80元”,甲方接电后又未回电,应推定为甲方不持异议。换言之,不论甲方此时主观心态如何,我们应从其客观行为的表示意思去判定合同变更成立与否。
(3)、(5)、(6)如果能正确回答第(2)问,第(3)、(5)问的答案也就出来了。乙方出卖大米给丙公司,系行使正常权利,所获差价,应为正差(利益),归乙方所有。因该差价不是损失,故不能要求甲赔偿这2万元损失。但甲方不履行合同确实是违约行为,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对乙方负违约责任。因为在合同变更后,受损失的一方仍然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如《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然,乙方仍然有权利依变更后的合同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107、110条)。
(4)甲、乙双方约定7月30日甲方到乙方仓库提货,逾期甲方不去提货。依《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而由此导致乙方延期保管标的物的费用,也应由买受人甲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