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民事审判工作追求“案结事了”的目标与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政策是相一致的,这要求法官不仅要裁判公正,而且更要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力求彻底地解决纠纷、消除矛盾,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职能。如何深刻地把握诉讼参加人的心理活动规律,采取妥善措施对其施加影响,使其在诉讼活动中形成“愿意如实地陈述案件事实,以有关法律和道德规范来判断是非”的心理状态,确实是摆在每个审案法官面前的重要课题。由于司法心理学这一命题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很少论及,笔者限于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制约,在这里仅就司法心理学在民事审判中运用的意义或功能、法律基础、具体方法等作肤浅探析,以求开拓审判视野,灵活裁判方法,促进民事审判更好地达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诉争、消化矛盾的目的。
一、司法心理学运用于民事审判有何功能或意义?
(一)处理冲突和化解矛盾的功能。
心理学是研究人的心理现象活动规律的科学。司法心理学是研究司法领域人的心理现象活动规律的科学。马克思主义哲学告诉我们,世上的万事万物都是可知的,人的心理现象也不例外。一切民事纠纷都有它的社会心理上的成因,每一类纠纷都有其不同的特点和规律,诉讼参加人是有精神与意识活动的人,在诉讼中都存在着一般的心理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性,这些不同的性格心理特征对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在某种程度上都起到了一定的影响。对一些特殊的性格心理的当事人如果疏通、控制和引导不及时,极易引发突发性的事件,这在婚姻家庭类案件中体现较为明显,经常表现为情感上的对立甚至形成剑拔弩张之势,所以,作为一个有责任心和使命感的民事法官在案件审理或调解过程中,如果能掌握民事心理纠葛的产生原因与发展过程,熟悉当事人的个性和思维方式,诉讼动机与诉讼需求,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心理互动和心理变化,“对症下药”及时进行情感疏导,那么无疑有益于推动民事诉讼进程、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二)人性化审判的需要。
人文关怀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注、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和对人类的解放与自由的追求等等。司法中的人文化办案的方式,让人看到法律对每一个人的生命、人格、尊严、情感的尊重和保护,让人感受到法律真正的强大的力量。提倡运用心理学方法办案,有助于培养司法者的人文品格。一个具有人文素养的司法者对待当事人的态度,一般不会像信奉“法律是无情”的人那么冷漠,对案件的处理也就不会只知道生搬硬套法律而漠视人性与世情,而是有针对性地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的疏导和耐心地进行司法方面的解释,相当程度地缓解了当事人和其他社会群众因对法律的误解而产生对法院和法官的不应有的情绪对抗,加强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使他们实实在在地感受法官的人格魅力,也使判决得到更加充分的理解、尊重和自觉执行。
(三)实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目前,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普遍存在的现象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不正当理由的诉讼目的而在法庭上作不真实的陈述;诉讼代理人为了达到自己的胜诉目的而指使当事人作不真实的陈述,一方面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提高了诉讼的成本;另一方面增加了法官在判决中认定的法律事实远离案件客观事实的可能性,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的判决的权威性的认可度。因此,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诚信诉讼正常进行,实现公平、公正,法官运用一些心理学方法及时发现和制止当事人的不真实的陈述和促使其如实陈述和自认,非常必要。
(四)迅速和有效地识别伪证、减少上访的功能。
目前,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广大的农村,由于受日常习惯影响,加之亲朋好友关系,许多人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等法律关系时未注意立字据或保存证据。在诉讼时,其合法权益就很可能因无法证明而被牺牲,这就使当事人感到自己在法律、道德和习惯上应当是无可挑剔的行为而被判为谬误或拒绝予以保护,这就自然而然地产生对法律的公正性怀疑的心理,引起他们的心理异常、情绪严重不安,对结果归因出现错误,这就是心理学上所谓的“习得失助”心理①。这是当今严格证据规则下的副产品,只有牺牲个案的正义,才能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证据意识,推动全民族的法制化建设。但是,《现代心理学》告诉我们:一个人在社会上无时无刻不在接受他人的暗示,也无时无刻不在暗示他人,从而使人与人之间发生作用和影响。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心理如果长期漫延,则会向社会形成严重的负面暗示:恶意欺诈者,将得不到惩处;诚信者将受到苦难,而且是在法律保护下!特别是在目前我国国民法律意识还较低的情况下,就更易受这种暗示。如此, 将造成涉案上访的案件增多、暴力抗法的事件增多,被“冤屈”者以极端的方式如自杀或报复他人或社会等走向违法犯罪的现象增多,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如果法官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能够巧妙地识别伪证,尽量减少“冤案”,加大诉讼调解的力度,动之以情,喻之以理,晓之以法,认真细致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使各方当事人握手言和,可能就是另一番景观。
(五)提高公民法律信仰的功能。
司法的正义是获得公信力的前提和基础,人们对法律公正的最直观的认识来源于司法结果权威性、公正性的认识。现在我国法院裁判权威性不高具有多方面的因素,但是其中一点因素是裁判认定的 “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距离在加大,从而导致人们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以破坏的形式积极抵抗法律的权威。传统的法律信仰已然解体,现代法律信仰正在艰难地形成,法治正面临着法律信仰危机的困扰。就目前形势而言,这种危机还比较严重:有法不依、有法难依,许多人把庄严的法律诺言当作儿戏,执行难的尴尬常常使法院严肃的判决形同具文;当事人信“访”而不信“法”,信访制度本是我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和政府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是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了一些与新形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资料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 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地影响了北京和各地区的稳定。在这些上访中,10%是反映法院工作的②,法院的“案结事不了”。由于对一些判决公正性产生怀疑,自由、平等、公平、诚信等法律的基本价值无法内化为一种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就形同虚设。”③当务之急,就是以稳定社会为已任的法官应当与其他社会工作者一道采取措施进行治疗和抢救,作为社会医生的法官必须操起心理方法等手术刀是首选之策。
二、心理学方法运用于民事审判的法律基础。
首先是我国《民诉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院也同样必须确定其权利义务。其中经验法则即包含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等。法官在运用这些规则时也同样需要智慧和方法,以使裁判更具有公正性。 “所谓的自由心证,并非漫无边限制,得随心所欲而为判断,仍须以经验法则为之,否则,即违背法令,而经验法则,即须透过归纳逻辑的方法去发现。此外证言心理学、法医学等对于诉讼事实的认定,亦能提供科学的基础。”④法官可以通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在内的各手段来帮助自己形成内心确信。
其次是《民诉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情况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创设了诉讼辅助人制度。心理学专家是可以以诉讼辅助人角色出庭的。心理学专家在法庭上的作用,按照心理学家霍华德的说法,他们通常扮演实验员、临床医生、统计员和咨询顾问4种角色的一种。作为实验员,心理学家可以总结在实验中得到的研究结果,但也常在必要时亲手进行实验或现场实验;作为心理医生,心理学家常借助于各种心理测验,包括智力测验和人格测验,对诉讼参加人的精神状态进行临床评估,籍此确定他们的心理能力;作为咨询顾问,心理学家可以通过对一些证人心理特征进行观察了解,来确定他们证言的可信性程度。这些手段如果充分实行起来,它也同样是帮助法官形成科学心证的有效途径。
三、司法心理学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一)利用心理学专家知识办案。美国的著名学院心理学家雨果?闵斯特贝格说道:“……法官在法庭上不向心理学家咨询,不向心理学家请求对暗示的现代研究可以提供的所有帮助,就从事司法工作,这似乎是令人感到惊讶的。”⑤心理学家在司法中角色是多样的如具体角色为审判顾问、专家证人等。我国目前仅涉及到当事人责任能力问题由专家进行精神鉴定和涉及到疑难证据无法认定而委托心理学专业人员进行测谎等。
(二)法官运用自己所掌握的心理学知识断案,本文着力进行探讨。实践中,一些富有经验和人生阅历的法官早已自觉或非自觉地运用这种方法办案,这是他们长期生活积淀和经验积累的结果,符合社区、乡村民情的特点,不着痕迹、不露声色地运用这种方法办案确实省时省力、社会效果显著,不仅体现了他们的智慧,更体现了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
1、被最高人民法院两次授予“人民满意的好法官”称号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葛建萍,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积极探索,善于研究,总结出了“四字审判法”,很具有代表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工作简报》进行过专门报道。葛建萍在浦东新区法院共审理了2000多起案件,未出现一起差错。她在多年的审判工作中,形成了一套“听、观、引、断”的民事审判方法。“听”,就是对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倾听; “观”,就是在审理过程中善于观察当事人的反应;“引”,就是在庭审中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自我教育;“断”,就是善于抓住主要矛盾和争执焦点,及时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准确的判断。围绕这四个字,她把历年来积累的经验归纳为以下六种方法:(1)心理缓和法,(2)矛盾疏导法,(3)批评教育法,(4)因案制宜法,(5)直觉观察法,(6)合力调解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