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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司法考试民法专题三:物权变动的原因

来源:233网校 2008年7月29日

  引起物权取得或丧失的法律事实,是物权取得或丧失的原因。
  (1)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是民事法律行为,例如因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等行为取得物权,通过物的所有人与其他人的设定行为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地役权、质权等他物权。 
  除了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物权的取得还有其他的原因:1) 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2) 因公用征收或没收取得物权;3) 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留置权);4) 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5) 因继承取得物权;6) 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7)因合法生产、建造取得物权。8)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取得物权。9)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2)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
  1)抛弃。这是以消灭物权为目的的单方民事行为。只要权利人一方作出抛弃的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故抛弃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物权人抛弃物权会妨害他人权利时,则不得任意抛弃,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有义务,因此不得随意抛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2) 合同。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
  3) 撤销权的行使。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长期连续弃耕抛荒的,发包人依法有权撤销其承包经营权。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1) 标的物灭失。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此时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惟应注意的是,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另外,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2) 法定期间的届满。在法律对他物权的存续规定了期间时,该期间届满,则物权消灭。
  3) 混同。这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来乙购买了该栋房屋取得其所有权,则所有权与抵押权同归于一人,抵押权消灭。另外,物权的混同还指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与以该他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时,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例如甲对乙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甲在其土地使用权上为丙设定了抵押权,后来丙因某种原因取得了甲的土地使用权,这时土地使用权与以该土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归属于一人,抵押权消灭。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
  混同消灭物权的例外。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或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另外,作为一般原则的例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丙向甲财务公司和乙银行分别融资500万元,以其自有的一块价值1000万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甲的登记在先,乙的登记在后。设立抵押权后,甲因某种关系取得了丙的该块建设用地使用权。问题:甲对丙所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因混同而消灭?
  答案如依混同的一般原则,甲的抵押权应当消灭,但是这会损害到甲的利益。因为如果该块建设用地使用权贬值到500万元,乙的抵押权登记在先,甲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在后,依据登记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只能使乙的利益得到满足,甲的利益将因混同而受害。我国《担保法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于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故,甲的抵押权不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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