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担保物权的概念
担保物权,是指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我国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2、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的特征在于:
(1) 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
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保证主债务的履行,使得债权人对于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它是对主债权效力的加强和补充。
(2) 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否则就无从由其价值中优先受清偿。
(3) 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以标的物的价值确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
(4) 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
对担保物权从属性的理解问题。它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1)担保物权以主债权的有效为前提,主债权有效担保物权有效,主债权无效则担保物权无效。主债权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2)主债权的合同解除,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的,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注意此条规定,其一,是对民事责任部分承担担保责任,不是对原合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其二,担保人是承担担保责任,不是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该法条于此规定的理论依据是,合同解除不是债的消灭,而是债的转化,合同之债终止,损害赔偿之债产生。因此担保人仍应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认为合同解除是债的消灭,主债消灭,担保责任就无从谈起。(3)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担保人是否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从理论层面上讲,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并不是主债权消灭,而担保物权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服务的,主债权未消灭,担保物权当然不消灭,但是如果放任担保物权人长时间的不行使权利,这对担保人的利益明显不公平,为此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担保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物权法的规定和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明显不一致,依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对抵押权应适用物权法第202条的规定,但对质权、留置权则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因为物权法对质权、留置权的行使期间未有规定。(4)主债权转让,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属于债权让与,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属于债务承担,则必须经过担保人同意,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5)主债权消灭,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主债权消灭包括主债权得到清偿、主债权被抵消、主债权被免除等,依据物权法177条规定,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消灭,担保人当然不承担担保责任。
如何理解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
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指,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得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这体现在债权一部分消灭,债权人仍就未清偿部分的债权对担保物全部行使权利;担保物一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全部。分期履行的债权,已届履行期的部分未履行时,债权人就全部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设定后,担保物价格上涨,债务人无权要求减少担保物,反之,担保物价格下跌,债务人也无提供补充担保的义务。
如何理解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物上代位性是指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的代位物。通常所指的担保物的代位物包括保险金、赔偿金或赔偿物,如设定抵押的房屋已经保险的,房屋风险灭失后所获得的保险金成为抵押权的标的物;设定质押的电视机,遭第三人侵权所获得赔偿金成为质权的标的物。
同一债权上有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例如甲乙分别为丙对丁的债权人,设立了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终未约定各自的担保范围,后丙放弃了丁的质押担保,因丁不能对丙清偿债务,甲所负担保责任的范围,不是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是对放弃乙的质押担保的价值后的债务部分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约定的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的效力问题。依照担保法解是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或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的。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因为担保物权是为主债权服务的,不具有独立性,只具有从属性,因此单独约定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约束登记部门已登记为由获取不当利益具有制约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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